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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第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牛永丰诉孙畅、毕华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永丰,孙畅,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第3810号原告:牛永丰,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于人凤,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畅,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毕华,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牛永丰诉被告孙畅、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永丰的委托代理人于人凤、被告孙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其中8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7日开始计算,其中8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其中1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开始计算,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6日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247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畅自2014年6月7日始开始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5年2月6日,共向原告借款39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均对上述借款约定月利率2%,利息可以一年支付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将借款交付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本息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仍然未给付任何款项。被告毕华与被告孙畅系夫妻,因此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孙畅辩称,借款本金390000元属实。原告也是做生意的,原告有钱,借款都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我的,我也是做生意的,主要经营零部件的小型加工厂,借这些钱主要用于购买原材料,现在因为做生意的钱结算不回来,别人也不给我钱,因此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钱。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每次借钱都是我去原告家拿的现金,就我和原告两个人在场,借这四笔款我妻子毕华都不知道;借钱时口头约定是月利息2分,本金及利息都没有偿还过,我现在连本金都还不上,因此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毕华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2.借条4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7日借款85000元、2014年9月21日借款85000元、2014年12月8日借款120000元、2015年2月6日借款100000元,以上共计39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被告孙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可借条上的内容及签字都是其本人书写并签名,但只认可4份借条上中2014年9月21日的借条上书面注明月利息2分,其余3张借条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倦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孙畅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畅因经营生意的需要,分别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85000元、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85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20000元、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390000元,其中2014年9月21日借款金额85000元的借条上书面约定月利息2分;其余借款原告和被告孙畅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生效。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孙畅给原告出具借条,说明原告与被告孙畅已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原告将借款390000元交付被告孙畅,说明原告与被告孙畅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依据借条主张被告孙畅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原告提供的4份借条中只有一份借条书面约定月利息2分,但被告孙畅承认和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故原告按4份借条上每笔借款载明的出借日期主张月利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案涉借款、利息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毕华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一切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9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畅、毕华连带偿还原告牛永丰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7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孙畅、毕华连带偿还原告牛永丰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孙畅、毕华连带偿还原告牛永丰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孙畅、毕华连带偿还原告牛永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一至四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已减半),由被告孙畅、毕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宏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