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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永军、东丰县物权融资抵押登记托管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永军,东丰县物权融资抵押登记托管交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1175号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琦,该行职员。被告高永军,男,1971年1月11日生,住东丰县。被告东丰县物权融资抵押登记托管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丰县。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东丰县东丰镇��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丰农商行)与被告高永军、东丰县物权融资抵押登记托管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权融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琦、被告高永军、被告东丰县物权融资抵押登记托管交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高永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2.要求东丰县物权融资抵押登记托管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告高永军2013年4月26日向我行申请贷款本金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利率按月息6.6625‰计算,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2013年4月9日签订《东丰县农村信用社土地收益借款合同》,借款保证人为东丰县物权融资抵押登记托管交易有限责公司。2013年4月23日,东丰县物权融资抵押登记托管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东融发字第2013第982号)。贷款到期后被告高永军一直以无能力偿还贷款本息,我行多次催收无结果,故诉讼到法院。高永军辩称,我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和经过都对,我现在暂时没能偿还能力。东丰县物权融资抵押登记托管交易有限责公司辩称,该保证合同属于一般保证合同,原告已经超过了主张权利的6个月的保证期限,不应承担承保责任,并且被告高永军是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而被告融资公司是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承诺函出具时高永军还没有向原告申请贷款,所以承诺函中并没有对高永军进行承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东丰农商行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虽然合同甲方处空白,但在落款处有当事人的高永军签字和物权融资公司的盖章,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兴信用社与��永军签订了《东丰县农村信用社土地收益借款合同》一份,向联社借款35000元,约定利率为6.6625‰,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到2016年4月20日。2013年4月22日,高永军和物权融资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高永军将名下的土地转让给物权融资公司。2013年4月23日,物权融资公司给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兴信用社出具了承诺函一份,约定如高永军不能按时还款,我单位与该农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因高永军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东丰农商行诉讼到法院。高永军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23日。2016年7月14日,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社自行解散,其债权债务关系由改制后的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本院认为,高永军与东丰县农村信��合作联社签订的《东丰县农村信用社土地收益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高永军向联社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永军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高永军将土地转让给物权融资公司,物权融资公司为高永军出具承诺函,承诺到期高永军不能按时还款,与高永军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属于约定不明确,应承担连带保证。根据“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月利6.6625‰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按月利6.6625‰上浮50%计算利息);二、被告东丰县物权融资抵押登记托管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9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高永军承担,被告东丰县物权融资抵押登记托管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路 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