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永兵与梁林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兵,梁林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694号原告:陈永兵,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梁林光,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陈永兵与被告梁林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林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林光向原告支付货款198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中山市沙溪镇阳磊古典家具店,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红木家具,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另外,被告同意代蒋国庆支付货款14880元。原告陈永兵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内附梁林光身份证复印件);2.微信记录。被告梁林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3年起,陈永兵为梁林光供应红木家具,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6年4月27日,梁林光向陈永兵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陈永兵家具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前付清,另蒋国庆所欠陈永兵的14880元,如蒋国庆于2016年6月15日前未付的,亦由梁林光代为清偿。其后,梁林光于2016年8月6日支付了5000元,但余款5000元及蒋国庆的14880元至今未付,陈永兵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梁林光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现欠到广东中山阳磊家具店陈永兵红木家具款人民币币壹万元整(10000,捺印)龚爱华(红桂坊)红木家具加工款人民币陆仟贰佰元正(6200,捺印)定于二0一六年五月十五日前还清。另广西南宁蒋国庆所欠陈永兵壹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14880,捺印)如蒋国庆于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前未付,则由梁林光代还清。此据为凭。如到期不还清则由广东中山市法院仲裁起诉梁林光。欠款人:梁林光(捺印)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身份证号1电话:186××××2531、13××××10附梁林光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梁林光出具欠条确认其拖欠陈永兵货款及承诺代蒋国庆清偿欠款给陈永兵,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梁林光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陈永兵的陈述及证据,陈永兵主张梁林光支付货款198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梁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陈永兵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林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永兵支付货款19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原告陈永兵已预交),由被告梁林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永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海玲杨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