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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金根、饶木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根,饶木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根,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黎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木根,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西省黎川县。上诉人李金根因与被上诉人饶木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根与被上诉人饶木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根上诉请求:1、撤销黎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2民初字53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抢夺上诉人毛竹已卖不当得利款一万八千九百元,并从抢夺毛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履行完毕:3、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行为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的黎川县宏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调查报告和被上诉人饶木根已向相关部门提出纠错换证申请的这两份证据,法庭从没出示,没有交给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进行质证,更没有组织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的三性进行法庭辩论,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原审认定的2014年10月10日宏村镇派出所与林业局、镇、村干部及村民杨坤水等人到山场堪验指证的证据,在一审的全部过程中,从没有出示此该证据,只是在庭审结束后由法庭拿出了一份在2014年10月16日黎川县公安局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结案后,宏村镇派出所干警黄凯等人违反法律规定,私自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虚假辩认笔录,且均是复印件,完全是移花接木,已剥夺了上诉人对2014年10月10日山场堪验指证笔录这一证据是否具备其证据的三性进行辩论的权利。原判认定“标号为“0117”的山场并非上诉人流转的山场,但该毛竹砍伐现场的展图却落在上诉人流转的山林权证里,”这一事实认定所依据的辩论笔录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且该证据是黎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6日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并结案后,宏村镇派出所干警黄凯等人超越职权假冒樟村森林公安派出所私自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笔录在没有双方当事人和原山主和林业专业人员到场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作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存在有标号为“0117”的山林权证,被上诉人的山场标号实际为0125,其所谓的四至界限“东至龙头寨队山、西扬甫孙山、南至刘思志、北至荒田”,与其现有林权证和82年林业三定的四至界限不一至,且与相邻山场四至界限不符、与上诉人砍伐毛竹山场不在同一区域,被上诉人的山场座落是在石坑、而上诉人的山场座落是在黄沙,属两个不同的地方;该标号为“0117”山林权证本就属上诉人所有;毛竹砍伐现场的展图落在上诉人流转的山林权证里合理合法,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第十一组和第十三组证据为证。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所证明的上诉人砍伐毛竹山场,是在上诉人山林权证范围内,被上诉人没有该毛竹山场的山林权证,该毛竹山场与被上诉人的毛竹山场不在同一地区,故上诉人砍伐毛竹的山场属上诉人所有的事实,表示无异议,而原审无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在判决中却认定为“展图与毛竹砍伐现场位置不符”因此,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本案是山场权属争议,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已提供了毛竹是在自己拥有合法山林权证的山场上砍伐的证据,己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作为不当得利的被上诉人,应承担该毛竹是上诉人在属于被上诉人山场上砍伐而来、或者是上诉人砍伐毛竹的山场,双方因山林权属已产生了纠纷,有关部门己受理或正在处理的举证责任,即聚众哄抢上诉人毛竹的合法性或合理性的证据,但原审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不对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进行认定,并承担相应后果,亦属认定事实错误。由于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不是山林权属纠纷,原判适用《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处理不当得利,而作出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没有对上诉人所砍毛竹山场的林权证是否存在非法取得,或在土诉人林权证范围的山场上进行的砍伐是否违法进行说理,更没对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诉人所砍毛竹属其所有,以及双方存在山林权属纠纷证据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哄抢毛竹并进行变卖的行为,不够成不当得利进行说理,就主观意断地认为双方已发生了山林权属纠纷,完全混淆了不当利与山林权属纠纷构成要件的概念。退一步来说即使存在山林权属纠纷,也只能中止审理,或在没有撤销上诉人合法有效的林权证之前,根据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来处理;只有确认上诉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哄抢毛竹并进行变卖的行为合法,不构成不当得利,才有理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而以存在山林权争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完全是牵强附会,主观意断,枉法裁判。饶木根辩称,1984年政府就将本案山场分给答辩人,上诉人买了山后还强行霸占答辩人的山,答辩人的山并没有卖给他,一审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这座山是答辩人的,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抢毛竹不属实。李金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饶木根归还毛竹卖得款189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赔偿李金根因饶木根的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0日,李金根同黎川县宏村镇中湖村中湖里村小组孔海基等十三户村民签订林地流转合同,承包了黎川县宏村镇中湖村黄沙的65亩联户毛竹山。2014年7月,李金根组织工人开路并在其认为系其承包经营的毛竹山上砍伐毛竹,并准备进行销售。2014年7月18日,饶木根邀集亲人及村民多人将李金根运毛竹的车辆拦下,并将砍伐的毛竹卖掉,得款18900元。李金根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0月10日,宏村镇派出所与林业局、镇、村干部及村民杨坤水等人到山场勘察指认,勘验勾画图显示,标号为“0117”即毛竹砍伐现场为“上种排”山场,其四至为:“东至龙头寨队山,西至杨甫孙山,南至刘思志,北至荒田”,并非系李金根流转的“天子弄山场”,但该毛竹砍伐现场的展图却落在李金根流转的山林权证里。由于展图与毛竹砍伐现场位置不符,导致李金根流转的山场与饶木根的山场存有权属争议。黎川县宏村镇人民政府为此出具调查报告,饶木根也向相关部门提出纠错换证申请,但目前还未得到处理决定。黎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6日以无犯罪事实为由向李金根不予立案。2016年7月11日李金根以饶木根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因此饶木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其争议焦点为该砍伐毛竹山场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利人为谁?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发生山林权权属争议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山林坐落地所在的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公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起诉。其次,由于林权证上的展图与被砍伐毛竹山场的现场位置不符,导致李金根流转的山场与饶木根的山场存有权属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向当事人释明先要解决权属争议。本案李金根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砍伐的毛竹系其流转的山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故对李金根要求饶木根返还毛竹款18900元及利息并赔偿12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金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元,由李金根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金根提交以下证据:1、黎川县政府法制办2017年1月25日证明,为证明:上种排山场与上诉人的山场是两个地方,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中湖村委会证明一份,为证明:村委会干部组织村民做假证,上种排山场不是上诉人砍伐毛竹的山场,在证明种签名的涂春辉不是涂春辉本人签名,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饶木根的申请一份,为证明:饶木根要求确权的山场名是上种坑,不是上诉人砍毛竹的山场,与本案无关,属无效申请,同意申请没有单位或个人签字、印章,不是申请的格式。4、2015年3月25日黎川县公安局宏村派出所作出的辨认笔录一份,为证明,该笔录是宏村派出所违法超越职权作出的无效证据,且在开庭时未经质证,村民和林业局人员根本不在场。另外,201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已对本案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而2015年3月25日,宏村派出所作辨认笔录是违法办私案。5、林权证一本,证明该林权证与上诉人的山场相邻是东,而被上诉人提交的相邻人员不存在,不能提供芭蕉窠队上及龙寨队上的山权、权利人的林权证的证据。6、(1)1982年10月30日林业三定时的责任山合同底表,为证明:天子弄山场是13户共有。(2)1982年三定山林权证存根黎山林权证字第3038号,证明与合同一致。(3)2007年7月18日林权登记申请表由组、村、乡、县全部认可。(4)林权证一份,证明2007年县政府队该山场权属清楚发放了林权证,且2011年上诉人实施了项目,县林业局核对无纠纷图证一致、发放了补助款。(5)黎府林证字(2007)第1101170039号林权证一份,证明该存根上坐落天子弄与上诉人林权上的地址是一致的。因上诉人李金根提交的1、2、3、4、5组证据及第六组证据中的(1)-(4)项均系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且证据2中涂春辉并未对其加注的说明内容出庭作证,证据5中孔海基并不在辩论笔录的在场人员中,其依未对加注的说明内容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未组织被上诉人饶木根质证。被上诉人饶木根对证据5(5)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李金根提交的证据5(5)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李金根承包经营的山场名为“天子弄”。上诉人李金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4年10月10日,宏村镇派出所与林业局、镇、村干部及村民杨坤水等人到山场勘察指认”有异议,认为没有去指认;对“标号为“0117”即毛竹砍伐现场为“上种排”山场,其四至为“东至龙头寨队山,西至杨甫孙山,南至刘思志,北至荒田”有异议,认为砍伐地点并不是上种排,是上东排,而且其没有砍伐上种排的毛竹;对“黎川县宏村镇人民政府为此出具调查报告,饶木根也向相关部门提出纠错换证申请”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纠错换证申请,黎川县宏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调查报告是假的,没有盖章。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饶木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依据饶木根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依法到黎川县森林公安局调取了相应案卷材料16张,即:黎川县森林公安局樟溪派出所对饶木根、李金根做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黎川县公安局宏村派出所的情况说明、黎川县公安局宏村派出所与黎川县宏村镇中湖村委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黎川县宏村镇中湖村委会与黎川县宏村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调查报告、辨认笔录及展图。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6日对李金根制作询问笔录时明确要求其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于2017年2月16日开庭审理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李金根认为宏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调查报告与2014年10月10日宏村镇派出所与林业局、镇、村干部及村民杨坤水等人到山场堪验指证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10月10日,宏村镇派出所与林业局、镇、村干部及村民杨坤水等人到山场勘察指认且黎川县宏村镇人民政府出具了调查报告。另查明,对饶木根向相关部门提出纠错换证申请的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李金根进行质证,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李金根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申请有异议,该份申请上提到的地点是上种坑,不是上种排。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饶木根个人提出的申请,只能证明饶木根因其名为上种坑的责任山林权证展图与现场位置不符,单方向黎川县林业局提出换证申请。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饶木根将上诉人李金根砍伐的毛竹卖掉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即:上诉人李金根将主张被上诉人饶木根支付毛竹款18900元及自抢毛竹之日的利息、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双方的争议实质是上诉人李金根砍伐的毛竹究竟是位于其承包经营的“天子弄”山场还是位于被上诉人饶木根所有的上种排”山场范围内。上诉人李金根依据黎川县森林公安局、检察院指认对照地图进行勾划的地图主张砍伐地位于其林权证的展图范围内。对此,被上诉人饶木根提供了黎川县公安局宏村派出所与黎川县宏村镇中湖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黎川县宏村镇人民政府与黎川县公安局宏村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李金根砍伐毛竹的山场不是中湖里村民承包给李金根的“天子弄”山场,而是“上种排”山场,同时被上诉人饶木根还提供黎川县宏村镇中湖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所有的“上种排”山场四至未错,但山图纸存在错误。李金根主张上述证据均是虚假证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饶木根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李金根砍伐的毛竹位于被上诉人饶木根所有的上种排”山场范围内,因此,上诉人李金根主张被上诉人饶木根将其砍伐的毛竹抢走卖掉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上诉人李金根同时主张被上诉人饶木根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元,并以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两张收据予以证明,但该收据并非正式票据,在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李金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金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由上诉人李金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华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