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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曾幼琴与赵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幼琴,赵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630号原告:曾幼琴,女,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力,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文武,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现住固始县。原告曾幼琴与被告赵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幼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力、被告赵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幼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文武辩解称,30万元借款,有利滚利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文武因转租原告曾幼琴的门面房及屋内物品,部分借款,双方结算后,被告赵文武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幼琴叁拾万元,2016年9月25日前付清,超期按日累计承担2%付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催要欠款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文武承认借条的真实性,提出30万元借款,有利滚利部分,因其未提供借款的数目及时间,无法计算具体数额,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据此,原告曾幼琴与被告赵文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及违约金,但违约金明显过高,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曾幼琴借款3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85。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祥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