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任绪芬与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心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绪芬,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心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444号原告:任绪芬,女,汉族,1971年11月1日生,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军,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隐蔽及物资库西段。法定代表人:赵心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赵心成,男,汉族,1979年1月31日生,住黑龙江宝清县。原告任绪芬与被告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心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军、彭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心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绪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250.68元及滞纳金27.51元(滞纳金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共计1278.19元;2、判令被告将位于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的宗圣.星光大道地下商业街C区113B号商铺及112A号商铺(C区域026号经营场地)内的所有设施及物品按《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及管理合同》的约定予以清除,恢复原状,并将该商铺交付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及管理合同》后被告仍占用原告商铺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按照评估结论:上述商铺每天的占有使用费金额47元计算,自2015年5月17日合同解除之日计算至将商铺实际交付原告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莱芜宗圣人防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经营权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LSJ第006号),购得位于莱芜市凤城西大街的宗圣.星光大道地下商业街(C区域026号经营场地)50年经营使用权。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签订《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及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宝利公司出租、经营及管理上述商铺,商铺使用面积约为13.32平方米,委托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租金为20750元/年,第一、二、三年的租金支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5日、2015年4月25日和2016年4月25日。第二年租金支付时间到期后,被告宝利公司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宝利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宝利公司承认自己违约,无继续履行《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及管理合同》的能力,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由原告自行对商铺进行出租、经营以及管理,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宝利公司交涉,其至今也没有将上述商铺返还给原告。另外,被告宝利公司系被告赵心成设立的一人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赵心成应当对宝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查明事实,支持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心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莱芜宗圣人防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经营权买卖合同》,约定莱芜宗圣人防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位于莱芜市凤城西大街地下人防商业设施(宝利世纪大道)C区域026号的经营场地,经营使用权年限为50年。该铺建筑面积为25.62平方米,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8100元,该铺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207522元。原告应于2011年1月4日一次性支付全部购铺款,莱芜宗圣人防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应在2011年10月1日前将该铺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12月29日,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2011年1月4日支付剩余款项177522元。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及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独家出租、经营及管理原告享有经营使用权的C区113B号及112A号商铺(C区域026号经营场地),建筑面积共为13.32平方米,委托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自莱芜凤城西大街宗圣·星光大道地下商业街正式开业起,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按下列年租金标准支付甲方租金收益:第一年(即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收取收益为20750元;第二年(即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收取收益为20750元;第三年(即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收取收益为20750元。每年租金支付时间为4月25日。本合同履行期间,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自主选择委托商铺的租赁对象,并有权以原告或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己的名义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以及以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就租赁协议的履行向承租人主张权利,不受原告或任何第三方干涉、限制,无需原告另行出具委托手续。合同还约定,非原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按时收取租金的,每逾期一天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当期原告应收取租金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上述《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及管理合同》签订后,涉案商铺由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经营及管理,2014年5月20日,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20750元,后未再支付租金。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势发生变更无继续履行合同能力,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双方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及管理合同》自《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之日解除;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协议解除之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一事与本协议无关,按原协议执行并协商;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自行对商铺进行出租、经营以及管理,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权对商铺行使前述权利,如因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行使原合同下权利使得原告利益受损的,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另查明,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赵心成。2016年1月22日,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赵心成变更为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和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的租金与滞纳金,原告与莱芜宗圣人防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经营权买卖合同》、与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及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取得位于莱芜市凤城西大街(宗圣.星光大道)商业街C区113B号及112A号商铺50年经营使用权,并委托被告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经营及管理,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及管理合同》自2015年5月17日解除,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协议解除之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一事,按原协议执行并协商,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自行对商铺进行出租、经营以及管理,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权对商铺行使前述权利。根据以上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及管理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合同解除日2015年5月17日共22天,被告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租金为1250.68元(20750元÷365天×22天)。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被告按当期应收取租金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请求滞纳金应自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合同解除日2015年5月17日共22天计算,计款27.51元(1250.68元×1‰×22天)。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将涉案商铺内的设施及物品予以清除、恢复原状、交付商铺及支付占用使用费14155.48元,未举证证明涉案商铺一直由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占有、经营,故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心成对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变更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赵心成变更为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和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赵心成对被告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心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任绪芬租金1250.68元、滞纳金27.51元,共计1278.19元。二、驳回原告任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原告任绪芬负担136元,被告莱芜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洪波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人民陪审员 吕宜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