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2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建民与郑小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民,郑小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737号原告:刘建民,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嘉,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阳,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刘建民与被告郑小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小阳立即支付刘建民货款24660元。事实和理由:郑小阳向刘建民购买冷冻食品,2013年6月9日,郑小阳向刘建民购买一批冷冻食品,总价24660元。刘建民已经将商品交付给郑小阳,后郑小阳未能按约支付货款。郑小阳未作答辩。刘建民向本院提供郑小阳身份信息及送货单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郑小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质证,且未针对刘建民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刘建民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可对刘建民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可证实郑小阳拖欠刘建民货款2466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郑小阳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刘建民货款2466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后经催讨,郑小阳未能付款,刘建民于2017年4月24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刘建民与郑小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小阳结欠刘建民货款24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清偿。刘建民现主张郑小阳应支付诉争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郑小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郑小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建民货款2466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郑小阳负担。公告费690元,由郑小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业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人民陪审员  吴冉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玉娇速 录 员  许萍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