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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7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晓波、刘德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晓波,刘德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664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华,女,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行职员。被告:程晓波,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刘德祥,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晓波、刘德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晓波、刘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晓波、刘德祥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支付利息、复利8202.03元(截止2017年7月7日)及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程晓波、刘德祥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3.本案诉讼费用由程晓波、刘德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晓波、刘德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程晓波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325‰;同日,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晓波、刘德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程晓波、刘德祥以其位于银川市城区某室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程晓波发放贷款14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程晓波、刘德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程晓波、刘德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晓波、刘德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程晓波、刘德祥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032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本金偿还方式为分别于2016年7月10日、9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同日,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晓波、刘德祥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程晓波、刘德祥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城区(现为兴庆区)某室(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城区字第XX**号)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双方于2016年4月1日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程晓波发放贷款14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程晓波、刘德祥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7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8202.03元。本院认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晓波、刘德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程晓波发放贷款后,程晓波、刘德祥应当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截止2017年7月7日,程晓波、刘德祥尚欠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8202.03元,故对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程晓波、刘德祥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支付利息8202.03元(截止2017年7月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程晓波、刘德祥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当程晓波、刘德祥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程晓波、刘德祥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程晓波、刘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晓波、刘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万元、支付利息8202.03元(截止2017年7月7日),并支付自2017年7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程晓波、刘德祥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计1682元,由被告程晓波、刘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远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