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02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王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王后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1983号原告向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1月15日,住陕西省旬阳县吕河镇。被告王后荣,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11月12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王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荣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王后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本金壹万壹仟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4月7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000元;4、支付原告车旅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90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被告以四万两千元的价格承包了原告一块黄姜。经双方协商,被告先向原告首付壹仟元作为定金,待黄姜挖完余下的一次付清。并于当月七日(古历)打了一张四万一千元的欠条。后被告给原告付了三万元,下欠原告一万一千元未付。黄姜挖完卖了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时,被告因还要承包其他黄姜资金不够,让原告暂缓一时,等被告把黄姜卖了就给原告付清。可后来,被告将黄姜卖了后就回家没消息了。原告费劲周折找到被告,被告说生意亏了没钱,先打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问被告要钱,被告总说没钱。被告给原告也打过三次欠条。2016年1月1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情急就给原告打下欠条,内容为:“欠向胜前现金壹万壹仟元,于明年古历4月19日偿还,否则按银行付息”。原告看要不到钱,只得回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4月7日前被告欠原告41000元,约定卖黄姜款为42000元,被告支付了1000元,下欠41000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11000元黄姜款。被告辩称:被告挖原告这个黄姜共挖了43000元,当地人偷拿,加上挖黄姜的工人和放黄姜的那家人也偷了,之后被告只拉走了3万斤左右的黄姜,卖了三万元左右,给工人发工资的钱都是在家里问别人借的钱。挖原告的黄姜卖了之后被告亏了有两万元。被告在旬阳做生意的本钱十万元都亏完了,按照与原告的约定被告是应该给原告这一万多元,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加上被告现在身体不好,确实没能力还钱。被告王后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是被告本人打的,2011年4月7日前被告是欠原告黄姜款41000元,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此证明确实是被告所写,是2016年1月19日写的,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查明事实:2011年4月,被告王后荣与原告向某某口头约定被告以四万两千的元的价格买下原告一块约九亩地种植的黄姜,被告先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定金,剩余款项待黄姜挖完一次性付清。并于2011年4月7日打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向某某人民币肆万壹仟元(41000元)整。王后荣,2011年4月7日”。后于当月被告又支付给原告三万元,下欠11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但被告一直称没有钱。2016年1月1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家中,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向胜前现金壹万壹仟元,于明年古历4月19日偿还。否则按银行付息。王后荣,2016年1月19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不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王后荣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被告口头约定了交易的标的物、价款等,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黄姜,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主体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已取得标的物,其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价款后下欠11000元至今未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4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六千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2011年4月7日的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价款的利息,而在2016年1月19日的证明中约定按银行付息。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均认可于2016年1月19日约定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价款利息。因此,本院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3日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价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贰仟元及车旅费八百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因此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后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某某支付拖欠价款11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3日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价款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王后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柯贤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