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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6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德胜与张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胜,张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6335号原告:李德胜,男,汉族,1953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斌,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汉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597268274。法定代表人:游德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大林,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德胜诉被告张磊、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江电力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胜的委托代理人李恩斌,被告陵江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磊支付李德胜劳务报酬4000元,陵江电力工程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陵江电力工程公司从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合川电厂二期2#机组220KV送出工程,张磊则从陵江电力工程公司承包了该工程49#-73#段铁塔基础劳务施工工程。李德胜于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由张磊招聘至该工程项目从事普工工作。因李德胜与张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张磊尚欠其劳务报酬4000元;同时,因陵江电力工程公司违法分包工程项目给张磊个人,故李德胜认为,张磊应当立即支付其被拖欠的劳务报酬4000元,并由陵江电力工程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磊未向本院作出答辩。被告陵江电力工程公司辩称,1、我方从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张磊,张磊与我方并非挂靠关系。该工程分包后,我方全面履行了与张磊约定的义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我方应当支付给张磊劳务工程款1043121元,而我方已实际支付1376472.4元,比起合同约定的价款,现我方已超额支付,因此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我方不认可李德胜在涉案工程中从事劳务,其劳务工资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3、李德胜诉讼请求的标的金额不属实;4、李德胜与我方没有形成劳动用工关系,从其诉讼请求中看出李德胜实际与张磊形成用工关系,客观事实上李德胜也是张磊聘请的工人,工资的发放、工作的安排都是受张磊支配,因此李德胜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德胜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张磊(乙方)与陵江电力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陵江电力工程公司将其承接的“合川电厂二期2#机组220KV送出工程49#至73#,共计25基铁塔基础”工程劳务承包给张磊,协议还约定“工程量:铁塔基础共计25基,根据建设单位工期及进度要求,结合乙方自身施工能力,甲方有权调整工程量”等。庭审中,李德胜举示了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员于2017年2月15日对张磊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张磊招用李德胜在案涉工地工作并进行管理的事实;还举示了由张磊签名的《合川电厂二期2#机组铁塔基(49-73号)未支付民工工资明细》,其中显示“李德胜:4532-付532=4000”,拟证明李德胜被拖欠的工资金额。关于上述证据,陵江电力工程公司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张磊招用的工人在涉案工地工作时需向陵江电力工程公司提交相关身份信息备案,因公司只收到了张磊提交的23个工人的身份信息,故公司只对该23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李德胜不在这23个人当中;对未付民工工资明细中的人数、金额均有异议,认为仅凭该证据李德胜无法要求陵江电力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与张磊之间的价款约定、款项支付情况,陵江电力工程公司举示了由张磊于2017年1月23日签字确认的《合川电厂二期2#机组220KV送出工程49#-73#张磊段施工工作量》,其显示“1、基础砼25基总方量626.79方×1500元=940185元2、铁塔安装量8基总重量85.78吨*1200元/吨=102936元合计1043121元”,拟证明双方经结算,确认金额为1043121元。还举示了《张磊2016年度-2017年度借支明细表》,拟证明陵江电力工程公司已累计向张磊支付1376472.4元。本院认为,因张磊无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李德胜的陈述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故对李德胜要求张磊支付其劳务报酬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德胜要求陵江电力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李德胜举示的《合川电厂二期2#机组铁塔基(49-73号)未支付民工工资明细》属于李德胜与张磊双方之间确认事实的证据,而陵江电力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该事实涉及陵江电力工程公司的利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李德胜应进一步举示考勤表、劳务费具体组成及如何统计等基础性证据证明其向张磊提供劳务且张磊实际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因本案中李德胜未举示相关基础性证据,故本院认为,其要求陵江电力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对李德胜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德胜支付劳务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小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