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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韩淑华与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淑华,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淑华,女,1960年4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黄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淮海西路255号。法定代表人:杜红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林,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成,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淑华因与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黄新,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林、刘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淑华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因工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相应的利息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前期的医疗费均是由被上诉人支付,后期的部分医疗费发票被上诉人也已经收下,并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被上诉人一直承诺支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有录音证据为证。2、一审判决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上诉人工资错误,2010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上诉人一直住院治疗工伤,有住院记录等病案材料为证。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韩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交公司赔偿韩淑华医疗费328958元及相应利息106911元、2010年10月至2015年10月工资208958元及相应利息52233元、营养费5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320元、交通费13140元,合计8298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淑华系公交公司的职工,2007年12月28日7时左右,韩淑华在11路公交车上售票时,因刹车过急,致使其摔伤,同日入住铜山县中医院就诊,后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伴椎板骨折。2008年3月24日,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徐劳社伤认字﹝2008﹞第95号),认定韩淑华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20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徐劳工鉴通﹝2012﹞第201211114号),鉴定韩淑华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2013年5月31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苏劳工鉴通﹝2013﹞第450号),鉴定韩淑华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公交公司为韩淑华办理了社会保险并交纳费用至2015年10月,2015年11月起韩淑华开始享受养老保险退休待遇。2016年,韩淑华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328958元及利息106911元、工资208931元及利息52233元、营养费5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320元、交通费13140元,合计829893元。2016年6月15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6﹞第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交公司一次性支付韩淑华工资56272元。另查明,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徐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90元;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徐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3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徐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徐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8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徐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韩淑华诉请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公交公司为韩淑华缴纳了工伤保险,韩淑华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韩淑华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韩淑华的此三项诉请,不予理涉。关于营养费、医疗费利息、工资利息的诉请,因此三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韩淑华要求公交公司支付2010年10月至2015年10月之间工资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韩淑华并未提供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延长的证据,因此,自2009年12月起,韩淑华不再享受停工留薪待遇。2010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韩淑华未向公交公司提供劳动,参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交公司应向韩淑华支付不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80%的工资,经计算为56272元(790*4*80%+930*16*80%+1100*13*80%+1280*16*80%+1460*12*80%)。关于公交公司辩称,韩淑华1960年4月29日出生,2010年4月28日年满50周岁,按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规定,2010年4月28日韩淑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交公司没有再向韩淑华支付工资的义务。对此,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规定,女性年满50周岁并不一定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还需要根据其工作岗位等综合确定,而公交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韩淑华在50周岁时符合法定退休年龄的条件,因此,公交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交公司支付韩淑华工资共计56272元;二、驳回韩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及医疗费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且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至工伤保险基金处先行报销,对工伤保险基金处未予核销的部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及医疗费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2010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故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其主张工资的2010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已不属于停工留薪期,其以住院接受治疗为由主张仍然按照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发放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在此期间,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一审法院参照徐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上诉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韩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东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