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民终3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市涧西区草莓饭店、张英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涧西区草莓饭店,张英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草莓饭店。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与豫北一路交叉口东北角广发大厦*楼*****号。经营者:高玉静,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俊,男,汉族。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草莓饭店(以下简称草莓饭店)因与被上诉人张英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草莓饭店的经营者高玉静、被上诉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草莓饭店(经营者高玉静)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000元保证金的返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经过各商户同意的情况下,将草莓饭店承包给案外人方小伟经营,并将收取商户的保证金全部移交给承包人方小伟。方小伟承包后,所有商户,除了被上诉人,都又与方小伟重新签订了协议,并换了保证金收据。之后,高玉静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收回原协议、收据,被上诉人以各种借口推拖。张英俊辩称,被上诉人系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和案外人方小伟没有关系,后因上诉人将草莓饭店转包给案外人方小伟,导致合同未能履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10000元保证金。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0日,原告张英俊与被告草莓饭店经营者高玉静签订《草莓饭店馋王特色美食城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方在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与豫北一路交叉口东北角广发大厦一楼6、7、8号,草莓饭店馋王美食城摊位内约9平方米的地方,经营东北水饺、冷菜、砂锅、酱骨头等品种,合作期间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同日,原告张英俊向被告草莓饭店缴纳合同保证金10000元,被告草莓饭店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6月20日,被告草莓饭店与方小伟签订了《草莓饭店(馋王)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与豫北一路交叉口东北角广发大厦一楼6、7、8号,草莓饭店馋王美食城,营业面积为365.2平方米的摊位由方小伟承包,承包经营期限为2015年6月21至2017年6月20日。后原告认为被告转包他人,致使原合同未能履行,特诉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草莓饭店馋王特色美食城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草莓饭店馋王特色美食城合作协议》的诉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草莓饭店与案外人方小伟签订《草莓饭店(馋王)承包经营合同书》已告知原告本人,该辩称未能出具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应由方小伟向原告退还10000元保证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10000元保证金。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张英俊与被告洛阳市涧西区草莓饭店(经营者高玉静)签订的《草莓饭店馋王特色美食城合作协议》;二、被告洛阳市涧西区草莓饭店(经营者高玉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英俊保证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英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涧西区草莓饭店(经营者高玉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庭审中草莓饭店经营者高玉静称其将保证金转给方小伟经过张洪宇的同意,但没有书面证据;张英俊称没有经过其同意。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5月10日,草莓饭店与张英俊签订了《草莓饭店馋王特色美食城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将馋王美食城摊位内约9平方米交由张英俊经营,2015年6月20日,草莓饭店又与案外人方小伟签订了《草莓饭店(馋王)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将馋王美食城承包给方小伟。草莓饭店与张英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张英俊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草莓饭店收取的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应予退还。草莓饭店称该保证金其已转交给方小伟,但张英俊否认经其同意,草莓饭店亦无证据证明其是经过张英俊同意后将保证经转交给方小伟,故一审判令其向张英俊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草莓饭店(经营者高玉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市涧西区草莓饭店(经营者高玉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永爱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春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