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001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凤英与古丽那儿·阿满拜、王建国、王利刚、龚江椿、姚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王建国,王利刚,姚毅,龚江椿,古丽那尔·阿满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1001民初367号原告:张凤英,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卿,新疆黑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男,汉族。被告:王利刚,男,汉族。被告:姚毅,男,汉族。被告:龚江椿,女,汉族。被告:古丽那尔·阿满拜,女,哈萨克族。原告张凤英与被告王建国、王利刚、姚毅、龚江椿、古丽那尔·阿满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卿与被告王建国、王利刚、姚毅、龚江椿、古丽那尔·阿满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建国偿还借款150000元、承担借款150000元从2016年7月3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2、被告王利刚、姚毅、龚江椿、古丽那尔·阿满拜对王建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张凤英与被告王建国、王利刚、姚毅、龚江椿、古丽那尔·阿满拜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张凤英向王建国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15‰(年利率18%);当日,张凤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建国支付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建国未按约定偿还,仅支付2016年7月30日之前的利息。经张凤英多次索款,王建国、王利刚、姚毅、龚江椿、古丽那尔·阿满拜至今未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建国、王利刚、姚毅、龚江椿、古丽那尔·阿满拜辩称,对2015年4月30日王建国向原告张凤英借款150000元,被告王利刚、姚毅、龚江椿、古丽那尔·阿满拜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提出2017年4月初,王建国向张凤英偿还借款150000元,张凤英以必须本息一并偿还为由拒绝接收借款150000元,认为2017年4月之后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不应由王建国、王利刚、姚毅、龚江椿、古丽那尔·阿满拜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张凤英提供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公证书一份。被告王建国、王利刚、姚毅、龚江椿、古丽那尔·阿满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张凤英与被告王建国、王利刚、姚毅、龚江椿、古丽那尔·阿满拜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张凤英向王建国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15‰(年利率18%);借款人、保证人于借款到期日前向借款人一次偿还本金,按月结息;王利刚、姚毅、龚江椿、古丽那尔·阿满拜为王建国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同时,王建国向张凤英出具借据一份,王利刚、姚毅、龚江椿、古丽那尔·阿满拜分别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当日,张凤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建国支付借款150000元。2016年7月30日前,王建国按约定每月向张凤英偿还借款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7年4月初,王建国向张凤英偿还借款150000元,张凤英以必须本息一并付清为由拒绝接收。王利刚、姚毅、龚江椿、古丽那尔·阿满拜未按约定向张凤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张凤英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凤英与被告王建国、王利刚、姚毅、龚江椿、古丽那尔·阿满拜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张凤英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建国发放了借款150000元,王建国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凤英要求王建国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4月初,王建国向张凤英偿还借款150000元,张凤英拒绝接收,由此扩大的利息损失由张凤英承担。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15‰(年利率18%),未约定逾期利率,张凤英主张逾期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可按照借期内的年利率18%计算利息,故张凤英主张王建国承担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18975元(150000元×18%÷12÷30×253日),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王建国承担律师代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利刚、姚毅、龚江椿、古丽那尔·阿满拜作为王建国的担保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张凤英主张王利刚、姚毅、龚江椿、古丽那尔·阿满拜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凤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8975元,合计168975元;二、被告王利刚、姚毅、龚江椿、古丽那尔·阿满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88元,减半收取计1962.94元,由原告张凤英负担1825.75元、被告王建国负担13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成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珍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