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4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魏传录与王永、张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传录,王永,张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420号原告:魏传录,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永,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张素娟,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魏传录诉被告王永、张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魏传录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传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张素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传录诉称:原告和被告王永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按期还款,从逾期日起付日息1%,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6年2月12日,经双方协商,原30000元借款合同作废,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40000元借据,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魏传录本金40000元人民币;被告从2016年2月12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截止诉讼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息合计51920元,自诉讼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王永、张素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永、张素娟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魏传录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2016年2月1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王永、张素娟向原告魏传录重新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今借到魏传录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整借款人:王永共借款人:张素娟2016年2月12日”。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魏传录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张素娟于2016年2月12日向原告魏传录出具的借据,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原、被告前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被告于2016年2月12日重新出具的40000元借据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王永、张素娟向原告魏传录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事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本息共计51920元,自起诉日以后利息另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中未载明利息事项,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永、张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永、张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传录偿还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王永、张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新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