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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衡水银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河间市杰达液压管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银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河间市杰达液压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1809号原告:衡水银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杜桥镇景龙路北,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131127737372212C。法定代表人:代炳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间市杰达液压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瀛洲镇小赵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319832984,组织机构代码:31983298-4。法定代表人:赵俊杰,该公司经理。原告衡水银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公司)与被告河间市杰达液压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达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原告剩余价值36240.74元的胶管接头产品;2、判令被告因逾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国际货运代理服务费、改舱费计5048元;3、判令被告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合同总价值56670.74元计算,支付原告日0.1%违约金,至货物全部交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合作合同》,原告从被告处定作胶管专用异形接头,合同总价56670.74元(合同附产品型号、明细),交货期为2017年3月20日,也可双方自行商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0430元的产品,剩余产品迟迟不能交付,经协商,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供货合作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前全部完工交货,如不能按时履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而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将剩余36240.74元的胶管接头交付原告,给原告造成迟延向订货方交货产生的国际货物代理服务费、改舱费计5048元(违约损失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履行合同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杰达公司未做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银利公司放弃了要求被告杰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剩余价值36240.74元胶管接头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告银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杰达公司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了合同价款为56670.74元的《供货合作合同》一份,由被告为原告加工胶管异形接头,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7年3月20日或也可双方协商,款项结算方式为原告向被告预付合同价款的30%,在发货前结清70%。同时约定,迟延交货每天按照货物总价值的0.1%交付罚款,逾期付款每天按照未付金额的0.1%支付罚款。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30%的定金17000元,后被告没有按双方协商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造成原告三次货物运输的改舱,产生改舱费2700元及国际货运代理服务费2348元。至2017年5月3日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合同价款36%的货物,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剩余货物交货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若不能按时履约,被告承担因不能交货给原告造成的费用及损失。至今剩余货物被告仍未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银利公司和被告杰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迟延交付货物而产生的国际货运代理服务费、改舱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56670.74元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货物全部交付之日的违约金,经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30%货款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36%的货物,对剩余货物的交付及其余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的是在发货前结清70%,而原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56670.74元的0.1%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货物全部交付之日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银利公司放弃了要求被告杰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剩余价值36240.74元胶管接头产品的诉讼请求,这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间市杰达液压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衡水银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代理服务费、改舱费共计5048元。二、驳回原告衡水银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河间市杰达液压管件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衡水银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永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明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