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焦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1114号原告:焦某,陕西省高陵县人,住该县。被告:高某,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原告焦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要求被告清偿原告欠款利息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2015年2月份被告在西安市开办公司,急需资金,来到原告处借钱,原告基于信任于2015年3月18日给被告借款2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3分,并打一借条,其中4000元已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诿至今。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某于2015年3月8日在原告焦某处借钱24000元,约定利息3分钱,有借条原件为证;后被告还款4000元,下余20000元本金未还,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24000元,只清偿4000元,对下余20000元仍有清偿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振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新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