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5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裴小平与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小平,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5238号原告裴小平,男。被告王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秀。原告裴小平与被告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小平、被告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小平因被告王生未返还其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生返还借款10000元,并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18日,被告王生向原告裴小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裴小平壹万元整,借款人:王生,2013、1��18,”欠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及利息的承担。原告裴小平称当时为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欠条出具后5、6天双方口头约定款于3日内偿还,且按月利率4%承担利息,对此,原告裴小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款项,原告裴小平称借款,被告王生辩称是与裴小平以房屋及车辆互易时的欠款,出具欠条后,经双方算账不欠其款,并索要该欠条,原告裴小平称欠条已撕毁,故未收回。因被告王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原告裴小平与其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裴小平请求判令被告王生返还借款10000元,并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承担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裴小平欠款1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裴小平预交145元,由原告裴小平负担94元,由被告王生负担51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