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瑞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高瑞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电科技园E座6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瑞梅,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荣,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瑞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上诉人高瑞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未予认可且客观性、合法性均存在瑕疵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高瑞梅支付车辆维修等各项费用的判决内容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高瑞梅为证明其车辆损失金额,而向一审法庭提交了由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延市价车认字(2016)2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由于上诉人认为在此次鉴定程序中存在以下严重违法情形,故向法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被受理。首先,原认定机构不具备决定受损车辆配件修复或更换的资质和权利,其自行对受损车辆确定配件更换的程序违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0]248号)第三条的规定“损毁机动车受损部件修复或更换的确定问题(一)受损部件修复与配件更换范围由委托方确定……。”而在本案中,对受损车辆对外委托鉴定的部门是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也就是说,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受损车辆是否需要更换配件,以及应当更换哪些配件,均应当由委托方---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明确并予以决定。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委托方交警队所出具的车辆维修、配件更换明细表及相关的单证。而最终对受损车辆进行实际鉴定的部门---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却又不享有鉴定配件更换标准的资质和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其次,原认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上诉人并不知情且未能参与此次鉴定程序,故,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有失公允。原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在庭前自行委托,并非经法院组织质证后进行的法院委托,对于车辆损失的鉴定应依据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需要对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进行勘察,但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鉴定依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无从考证,并且鉴定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没有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参与,无法核实其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客观真实,进而确定鉴定意见是否不当,使上诉人失去了对鉴定过程全程参与的机会,失去了更好地进行举证或质证的机会,从而变相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情形,故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合法性均不应得到采信。现一审法院却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最终依据,进而判令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该判决内容是对上诉人的严重不公。被上诉人高瑞梅辩称:本次鉴定是延安市交警大队委托延安市物价局定价中心进行的,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是政府部门,具有鉴定资质,所以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高瑞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2000元,修理修配劳务费4285元,共计96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高翠翠驾驶原告所有车辆陕A9XR**号车在宝塔区枣园干部学院西公路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惠如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J311**号公交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处理并出具(2016)第238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翠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确定该车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92000元。原告维修陕A9XR**号车支付维修9200元,维修陕J311**号公交车支付维修费4285元。另查明,原告高瑞梅为其所有的陕A9XR**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92.05万元及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高翠翠驾驶原告所有车辆陕A9XR**号车在宝塔区枣园干部学院西公路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惠如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J311**号公交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高翠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陕A9XR**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诉请的维修陕A9XR**号车的维修费依据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确定维修费为92000元,维修陕J311**车辆依据车辆维修发票确定为4285元,共计9628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已先行支付,故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高瑞梅各项费用共计96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1103.5元,于兑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延市价车认字(2016)2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系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委托鉴定程序符合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出的鉴定机构不享有鉴定配件更换标准的资质和权利的上诉理由,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子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