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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申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恒清、林钦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恒清,林钦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申1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郭恒清,女,汉族,1967年4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夏、邱梓燊,福建通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林钦铭,男,汉族,1962年7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煌,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陈颖,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郭恒清因与被申请人林钦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恒清申请再审称:一、郭恒清与林钦铭互不相识,讼争30万元款项是郭恒清朋友傅枫对其投资款项,林钦铭系受委托汇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林某与郭恒清根本不认识,证人林某的证言不可采信,原审法院未经查证直接采纳是错误的。三、郭恒清常年居住于福州,未收到法院传票,从而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并进行答辩,导致未能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郭恒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林钦铭提交意见称,一、郭恒清确实收到林钦铭转账支付的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郭恒清应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明30万元系投资款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证人林某与郭恒清认识多年,因本案讼争借款未还一事,林某曾前往郭恒清家中催讨过。郭恒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审法院采纳林某的证言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不违法。三、原审法院向林钦铭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但均被拒收。原审法院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林钦铭请求依法驳回郭恒清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林钦铭在原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林某的证言足以证明其与郭恒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郭恒清主张讼争款项系投资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林某作为林钦铭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其是双方当事人借款的介绍人,曾帮林钦铭去郭恒清家里催讨欠款并帮忙索要欠款。本院审查查明,傅枫与林某系夫妻关系。审查过程中,郭恒清声称其并不认识林钦铭及林某,但其反驳证人证言并无证据及不认识林某的辩解理由明显不合理,不足采信。在送达方面,原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郭恒清的住所地及现住址分别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拒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郭恒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恒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杨贵先审 判 员  吴新鸿法官助理  汪女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