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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9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菊兰与肖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兰,肖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91民初148号原告:杨菊兰,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被告:肖建,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原告杨菊兰与被告肖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菊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肖建还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截止2017年6月19日欠利息144000元)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肖建承担。事实和理由:肖建于2015年7月1日向杨菊兰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3分,并于2016年8月21日承诺2016年9月21日全部还清。2017年3月29日起杨菊兰多次电话催促肖建还款,肖建并未还款。据此,杨菊兰诉至法院。肖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杨菊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1、杨菊兰身份证复印件及肖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2015年7月1日《借条》复印件1份(已核原件);3、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5份;4、杨菊兰本人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起诉时止与肖建的通话记录复印件1份;5、合同编号为2013014360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及《收据》复印件1份;6、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8页。被告肖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杨菊兰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杨菊兰提交的证据5,因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杨菊兰提交的证据6,该份材料不能体现系杨菊兰与肖建之间的聊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肖建因房地产开发缺乏资金,通过谢某介绍于2015年7月1日向杨菊兰借款200000元。借条记载“今借到杨菊兰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每月3分,利息按月支付。以世锦城×栋×室房产作为抵押。如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对方有权处置房产。借款期限为半年。本息还清后,解除房产抵押。”肖建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杨菊兰于2015年6月29日以中国银行电子转账方式分四笔向肖建账户(6222××××11)汇款共计176000元,2015年7月1日以中国银行电子转账方式向肖建账户(6222××××11)汇款24000元。借款到期后,肖建未向杨菊兰偿还借款本金,仅于2015年9月份向杨菊兰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经杨菊兰多次催收,2016年8月21日,肖建向杨菊兰承诺于2016年9月21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但肖建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菊兰与肖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肖建拖欠杨菊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是多少。1、关于杨菊兰与肖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杨菊兰以转账支付的方式向肖建账户(6222××××11)汇款200000元,汇款后肖建向杨菊兰出具了借条,双方行为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杨菊兰与肖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关于肖建拖欠杨菊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从借款发生至今,肖建未向杨菊兰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肖建拖欠杨菊兰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对于利息,肖建已于2015年9月按月息3分支付了第一个月(2015年7月)的利息6000元(200000元×3%),对于已按月息3%支付的利息,因未超过年利率36%,且系肖建自愿支付,本院予以认可。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底共23个月的利息,杨菊兰主张按月息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92000元(200000元×2%×23个月),对于杨菊兰主张的超过92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肖建应向杨菊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20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底),本息合计292000元,2017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息2%继续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杨菊兰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20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底),本息合计292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杨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计3230元,由杨菊兰负担390元,由肖建负担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彩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贾建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