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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甲,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严伟良,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钰瑶,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严伟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粤W1XX**号小型轿车行至云浮市G324线1128公里+360米路段,准备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覃某某驾驶的粤W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冯某某在现场参与抢救伤者后弃车逃逸,于2016年8月24日自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严伟良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在本次事故中,覃某某自身是有重大过错的,冯某某在本案系过失犯罪,冯某某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在整个过程中,冯某某并无明显过错。冯某某掉头的地方是没有禁止掉头标志也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志线的地方掉头,是没有违反任何交通法规的。而伤者覃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其一当晚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后由冯某某驾驶的小汽车的时速是11公里/小时,伤者驾驶的车辆时速达到72-80公里/小时,且未按照法规佩戴安全头盔。其二覃某某本身是属于醉酒后驾车的,根据酒精血液浓度检测,覃某某达到醉酒驾驶。二、冯某某在本案发生后一直积极筹钱,并得到覃某某家属的谅解。在事故发生后,冯某某能积极对伤者进行救助,并且让亲友将伤者送到医院。冯某某由于第二天要出差,所以当晚没有回到现场。虽然本人没有在现场,但整个过程都有冯某某的亲属在场,并且冯某某支付了所有的抢救费用。冯某某在经济上作出了大量的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三、冯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减轻情节。冯某某能在2016年8月24日处理好自己的工作后回到云浮主动交代案件的事实经过,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且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综合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几点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请求法庭对冯某某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粤W1XX**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往肇庆方向行驶,当行至云浮市G324线1128公里十360米路段准备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反方向行驶的由覃某某驾驶的粤W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冯某某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参与抢救伤者,之后弃车逃逸。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冯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禁止掉头也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报警处理而弃车逃逸,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车速,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到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4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查破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手机通话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据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家属谅解书。2、证人冯某乙、覃某甲、冯某丙、覃某乙、刘某某、冯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意见书、检验及鉴定结论告知书。6、事故现场录像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冯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秋月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人民陪审员  刘伙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