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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特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绍兴柯桥天顺印染有限公司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绍兴柯桥天顺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3民特108号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开元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3756T。代表人:史杰文,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想想,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绍兴柯桥天顺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4541590M。法定代表人:徐阿三。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绍兴柯桥天顺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5年3月19日,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绍兴支行)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建行绍兴支行为抵押权人,被申请人为抵押人;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其与案外人建行绍兴支行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内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为柯区房地他项(2015)第117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2015年3月19日,案外人建行绍兴支行与被申请人天顺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建行绍兴支行为贷款人,被申请人天顺公司为借款人;被申请人因资金周转之需向案外人建行绍兴支行借款9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38.7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未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因被申请人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案外人建行绍兴支行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980万元。然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月7日止,被申请人尚欠案外人建行绍兴支行借款本金980万元,利息(含复利)77,204.94元。2016年2月15日,案外人建行绍兴支行起诉被申请人要求其归还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要求其提供抵押的位于钱清镇新甸村的不动产在最高限额中的1,000万元范围内依法拍卖、变卖后依照法定程序优先受偿。2016年4月18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03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四项判令案外人建行绍兴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柯区房地他项(2015)第117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以1,000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2016年12月15日,案外人建行绍兴支行与申请人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前述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转让给申请人,转让合同载明截至2016年8月31日止,申请人受让借款本金9,799,986.31元、利息515,082.8元。该债权转让事宜向债务人进行了公告,至此,申请人为前述债权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债权的实际合法权利人。现因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担保之责,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1、请求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编号为柯区房地他项(2015)第117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以借款本金98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月7日止的利息(含复利)为77,204.94元,从2016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给付)、律师费78600元为限继续在被申请人抵押登记的另外未诉的1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编号为柯区房地他项(2015)第117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以借款本金9,799,986.31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含复利)为515,082.8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给付】、律师费78600元为限继续在被申请人抵押登记的另外未诉的1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另查明,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9日由原名称绍兴县天顺印染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被申请人天顺公司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建行绍兴支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申请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案外人建行绍兴支行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贷款均已到期,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案外人建行绍兴支行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并在《浙江日报》上予以公告,故申请人作为案涉债权之受让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天顺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在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本案被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取得了编号为柯桥区房地他项(2015)第117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作为案涉借款合同之受让人有权承受上述抵押权,并在被申请人未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在担保范围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绍兴柯桥天顺印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编号:柯区房地他项(2015)第117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799,986.31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含复利)为515,082.8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案涉合同有关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律师费78,600元的范围内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申请费40,900元,减半收取20,450元,由被申请人绍兴柯桥天顺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钱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杉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