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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新泉与沈小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新泉,沈小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040号原告:沈新泉,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予瑞,湖州市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小弟,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沈新泉与被告沈小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宗兰独任审判,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新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予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新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小弟归还原告代偿款15万元;2、被告沈小弟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沈小弟因资金周转之需,向案外人卢引弟借款15万元,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经卢引弟向被告追讨未果,故由原告代为归还15万元借款。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原件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小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新泉代偿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3950元,由被告沈小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徐宗兰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