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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柏小丽与刘梅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小丽,刘梅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241号原告:柏小丽,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梅仙,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柏小丽与被告刘梅仙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小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被告刘梅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钱款8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通过别人介绍认识,被告称其认识劳动部门的领导,可以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16年4月8日,被告收取原告84800元现金,称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如办不成如实返还。随后,被告称办不成了,并承诺原告于2017年6月1日把钱一次性返还,但至今仍旧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梅仙辩称,我愿意还原告这个钱,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我可以先给原告一部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收取84800元,称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如办不成如实退还,并给原告出具有收到条一份。现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84800元。庭审中,被告对收取原告84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称愿意退还,但是现在没有这么多钱,可以先退还一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收取84800元,称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如办不成如实退还,现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被告应当退还收取原告的8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梅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柏小丽8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刘梅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宁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