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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袁奋强、吴玉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袁奋强,吴玉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298号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法定代表人:陈爱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应娥,该公司员工。被告:袁奋强,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吴玉芝,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记汽贸公司)与被告袁奋强、吴玉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记汽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应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奋强、吴玉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记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袁奋强偿还代偿款703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以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以5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以11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以11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起;以11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以11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清之日止);2、吴玉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袁奋强购买传祺牌轿车,因缺少资金,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杭州延安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编号为20150824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袁奋强向建行杭州延安支行借款155914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等。谭记汽贸公司向建行杭州延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袁奋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主债务之日起两年。同时,谭记汽贸公司与袁奋强、吴玉芝共同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谭记汽贸公司同意为袁奋强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袁奋强未即时归还代偿款的,自资金被占用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吴玉芝自愿向谭记汽贸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受让债权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如袁奋强逾期还款,致使谭记汽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谭记汽贸公司的经济损失均由袁奋强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袁奋强获得贷款155914元,但却没有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谭记汽贸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1月23日代偿3200元、5000元、5500元、5200元、6000元、11300元、11600元、11300元、11200元,合计70300元。谭记汽贸公司代偿后,袁奋强、吴玉芝均未履行清偿义务。谭记汽贸公司遂诉至法院。被告袁奋强、吴玉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谭记汽贸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3、《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授权委托书、网银电子回单,证明谭记汽贸公司先行将购车款支付给销售商,后袁奋强向建行杭州延安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谭记汽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行杭州延安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直接支付给谭记汽贸公司的事实;4、《担保承诺函》,证明谭记汽贸公司为袁奋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证明吴玉芝为袁奋强的借款向谭记汽贸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的事实;6、汇款凭证、代偿证明,证明谭记汽贸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1月23日代偿3200元、5000元、5500元、5200元、6000元、11300元、11600元、11300元、11200元,合计703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袁奋强与建行杭州延安支行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谭记汽贸公司与袁奋强、吴玉芝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谭记汽贸公司因袁奋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代为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703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袁奋强依法应当向谭记汽贸公司承担偿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谭记汽贸公司同意放弃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吴玉芝在袁奋强未履行偿还代偿款义务时,应当对袁奋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703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以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以5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以11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以11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起;以11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以11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吴玉芝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玉芝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奋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704元,由被告袁奋强、吴玉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红人民陪审员  朱林芳人民陪审员  袁新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