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衡东县杨桥镇湘娟诚信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湘娟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杨桥镇湘娟诚信购物广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民初116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东县杨桥镇湘娟诚信购物广场。 经营者:向湘娟。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衡东县杨桥镇湘娟诚信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湘娟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姚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娟购物广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是“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字母商标、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年以来,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严重侵害。2016年6月30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两条,并当场取得了电脑小票原件一张。被告系居民居住集中区生活购物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公司商誉和经济带来严重影响。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公证费600元,调查购物费37.8元,调查人员差旅费1000元、调档查询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6687.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8、1299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0、1301号公证书,(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703、3704、3705号公证书,拟证明,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专用权人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以及新疆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有权使用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4、(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环境产品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亚洲品牌500强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2013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拟证明“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 5、证据保全公证书(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5080号及封存之物品,保全证据公证费发票,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在商标维权过程中支出了费用,被告应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洁丽雅”图形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洁丽雅”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6年3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转让证明》证实注册号为5268646、9903015号的商标均已经转让给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与原告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将注册号为5268646、9903015号的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使用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2016年7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作出(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50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周铁豹受原告委托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及周铁豹、夏强于2016年6月30日来到湖南省��阳市衡东县杨桥镇“诚信购物广场”(登记地址:衡东县杨桥镇人民路,右侧:衡东县杨桥中心卫生院,对面:杨桥集贸市场、新桥村大药房)。夏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两条,毛巾的标牌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字样。夏强在该店现场取得《杨桥诚信超市》电脑小票原件一张,NO.04021606300200,金额为人民币叁拾柒元捌角整,盖有“衡东县杨桥镇湘娟诚信购物广场发票专用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与周铁豹、夏强一同将所购物品带回该公证处,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将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周铁豹保管。周铁豹使用公证员文静颖提供的照相设备对“诚信购物广场”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四张。周铁豹、夏强的购买行为、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现场监督,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封存实物为毛巾2条,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另查明,被告湘娟购物广场系2014年12月1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百货、日用品、小家电等。 还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于2016年7月11出具的票据号为05263333、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该发票备注处注明“余铭娜”。原告向本院提交工商信息检索打印费票据50元以及与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代理费为5000元。 原告当庭陈述,其生产的毛巾均做了防伪技术处理:一是原告生产的毛巾其洗标不易扯出毛边。二是原告生产的毛巾其吊牌通过工具照射,吊牌的“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中间两点发亮。经原告代理人当庭比对演示,被控侵权的毛巾的洗标相对原告产品的洗标较容易扯出毛边;通过工具照射,原告产品吊牌的“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中间两点发亮,但被控侵权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不能发亮。 本院认为,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注册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已经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将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委托原告进行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其注册商标。故原告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销售的毛巾为纺织品毛巾,与原告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类别相同。被告销售的毛巾标签上突出使用的“”图形与“洁丽雅”文字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该标识与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及图形商标一致,构成商标相同,足以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情节、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公证费、工商信息检索费,原告提供了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律师费,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本院对原告主张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东县杨桥镇湘娟诚信购物广场(经营者向湘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纺织品等商品; 二、被告衡东县杨桥镇湘娟诚信购物广场(经营者向湘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包含原告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衡东县杨桥镇湘娟诚信购物广场(经营者向湘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衡东县杨桥镇湘娟诚信购物广场(经营者向湘娟)负担。此款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斌 审判员 肖琳芳 审判员 王艳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简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