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2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明华诉成都市龙双新型页岩空心砖厂、张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华,成都市龙双新型页岩空心砖厂,张华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760号原告:朱明华,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杜家坝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9********。被告:成都市龙双新型页岩空心砖厂,住所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双溪大坝村*组。法定代表人:陈礼源。被告:张华根,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保安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1121969********。原告朱明华与被告成都市龙双新型页岩空心砖厂(以下简称为“龙双砖厂”)、张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华,被告龙双砖厂的法定代表人陈礼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和支付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华根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4日和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华根提供了借款70万元和30万元,其中有767100元系原告以转账方式提供;其余的232900元系原告以现金方式帮被告张华根支付至案外人韦大祥处,以供被告张华根购买龙双砖厂和支付欠付案外人韦大祥的货款。2016年4月10日,二被告针对此债务,重新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的利息便未履行其余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龙双砖厂辩称: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张华根在案涉债务发生之时实际管理龙双砖厂,被告龙双砖厂认为本案借款金额实际为95万元,即由原告向被告张华根转账支付的75万元以及被告龙双砖厂尚欠原告的煤款20万元所构成,借条中的金额100万元中有5万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并未提供该款项;3.被告龙双砖厂共计向原告支付了70多万元的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华根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张华根、龙双砖厂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明华100万元”。每月付息4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9671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967100元和支付从2016年7月4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陈述、借条、对账单等证明了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债务。原告主张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借款事实予以证明,结合被告自认的数额、对账单的金额,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为967100元。原告提供了该借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利息数额,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的已收取利息的数额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已收取的8万元利息,应确定该款项系以年利率36%计收的利息,故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期间应扣除从原告主张之日起经过的已支付的8万元利息对应的计息期间,故依法调整后确认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7月4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9671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以9671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根、成都市龙双新型页岩空心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明华偿还借款本金96710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671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朱明华负担230元,被告张华根、成都市龙双新型页岩空心砖厂负担6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杰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元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