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财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桂珍与马智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桂珍,马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财保40号申请人:杨桂珍,女,回族,1956年3月28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生龙,男,系杨桂珍之子。被申请人:马智明,男,回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人杨桂珍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马智明所有的停放在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其在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和信用社的储蓄存单(账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桂珍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为防止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马智明所有的停放在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并冻结该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期限二年;二、冻结申请人杨桂珍在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和信用社的存款23000.00元(账号:×××、×××),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320.00元,由申请人杨桂珍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江新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桑浩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