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6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建荣与顾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荣,顾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6674号原告:郑建荣,男,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斌华,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郑建荣与被告顾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1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利息按相同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还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现该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26日的利息为2170元,现原告主张2100元并无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建荣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21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计),共计62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6元,由顾斌华负担。原告郑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顾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