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执恢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书奎、北京运通行工贸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书奎,北京运通行工贸有限公司,丁军,丁华,丁楠,于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7执恢153号申请执行人:王书奎,男,194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被执行人:北京运通行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组织机构代码19729591-6。法定代表人:于菲,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丁军,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丁华,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丁楠,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于菲,女,193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安市,。本院作出的(2002)冀景法经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4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于菲、丁军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121615.5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应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者冻结、查封、扣押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在财产被查封、扣押后2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程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