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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4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岁林与贾小利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岁林,贾小利,薛宝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4民初1935号原告杨岁林,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贾小利,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薛宝江,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2017年8月14日,本院收到原告杨岁林的起诉状,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及林木属权转让合同》,被告连带退换原告已交的林权转让款10000元、林权转让定金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6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及林木属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被告贾小利名下的林地使用权(位于千阳县寇家河乡白善坊村卧龙山的荒山荒地经营权及已造林2890亩)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8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付被告定金50000元,剩余750000元在被告办完镇村及林业局相关土地、林木承包经营权属变更后付清,如有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被告贾小利定金50000元,之后应被告贾小利要求,又付款1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及部分转让款后,拒不按合同约定办理林权变更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口头称林权不再转让了。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致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解除,被告贾小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及定金条款,原告选择主张违约金条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案件,依法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起诉的不动产所在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杨岁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娟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