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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德林、杨景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林,杨景梅,张建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林,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淑芬,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艳,天津玖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景梅,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淑芬,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艳,天津玖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树,男,1967年9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德林、杨景梅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林、杨景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认可火灾由上诉人导致,但鉴定报告损失数额不认可,远超实际损失。2.该鉴定意见不应当采信。张建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财产损失确系上诉人导致,且火灾事故后经过鉴定确定了火灾原因及责任、数额。2.鉴定是经过消防部门处理的专业部门,法院应予采信。张建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因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52276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因火灾造成的租金损失3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于责任主体问题,原告本案主张的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且系向二被告主张,二被告虽主张其他主体存在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结合火灾认定书中确认的起火点、起火原因及二被告陈述的二被告承租房屋、经营情况,故本案责任主体一审法院确认为二被告;2、对于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数额问题,该损失经天津市公安武清消防支队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亦对该损失进行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经复核亦予以维持,经一审法院询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亦出具了说明及本案事故发生时该公司的鉴定资格证书,二被告虽对上述材料不认可,但未提出充足有效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确定为152276元;3、对于原告的租房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为半年租金损失,并提交了其与租户的租房协议、证人穆某、陈某到庭作证,二被告虽不认可,但结合二被告陈述的其租赁同房型房屋的租金情况及双方均认可2015年11月24日复核决定书下发之日前火灾现场未变动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予以采信,租金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按原告主张确定为3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火灾的起火点位于二被告承租的房屋内,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二被告对于其承租的房屋管理使用不当,导致火灾发生、蔓延,给原告造成损失,二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判决:一、被告张德林、杨景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建树因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52276元;二、被告张德林、杨景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建树因火灾造成的租金损失3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被告张德林、杨景梅共同负担2043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武清消防支队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亦对该损失进行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经复核亦予以维持,经一审法院询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亦出具了说明及本案事故发生时该公司的鉴定资格证书,故一审法院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认定责任及损失数额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张德林、杨景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上诉人张德林、杨景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