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沈漫雪、张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漫雪,张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087号上诉人:沈漫雪,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昕、魏婷,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张瑞,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姚志洪、宗丽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漫雪因与被上诉人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漫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昕,被上诉人张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漫雪上诉请求:1、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仅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64350元;2、判令上诉人借款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一审诉讼费由双方依法分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上诉人2014年6月27日出具借条前归还的本金认定为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共计归还被上诉人本金692900元,只欠本金264350元;本案借条中没有约定利率,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显然过高,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损失证据,该款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瑞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时答辩意见不符,应视为变更了抗辩意见,二审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在查清借款事实基础上认定利息过高予以调整,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告张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沈曼雪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整;2、判令被告沈曼雪自2015年11月9日始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9日为4万元),以上合计10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漫雪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张瑞通过银行存款18600元至被告沈漫雪账上;2013年4月3日,原告张瑞通过银行存款21800元至被告沈漫雪账上。2013年6月25日,被告沈漫雪通过银行转款4500元至原告丈夫曹国华账上。2013年7月11日,原告张瑞通过银行存款62650元至被告沈漫雪账上;2013年8月2日,原告张瑞通过银行转款40000元至被告沈漫雪账上;2013年8月30日,原告张瑞通过银行转款120000元至被告沈漫雪账上。同日,被告沈漫雪通过银行转款12600元至曹国华账上;2013年10月28日,被告沈漫雪通过银行转款53000元至曹国华账上;2014年1月30日,被告沈漫雪通过银行转款12600元至曹国华账上;2014年3月7日,被告沈漫雪通过银行转款25200元至曹国华账上。2014年4月14日,原告张瑞通过银行转款650000元至被告沈漫雪账上;2014年4月21日,原告张瑞委托张珊珊通过银行转款44200元至被告沈漫雪账上。2014年6月27日,被告沈漫雪委托韩炤通过银行转款14000元至曹国华账上。同日被告沈漫雪向原告张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瑞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期至2014年8月8日,逾期滞纳金按本金每日1%计,以此类推。此本金6月8日-8月8日利息7万元,承诺在2014年7月1日付清”。截至当日,原告张瑞实际出借给被告沈漫雪957250元,原告张瑞认可该借条含有部分利息,被告沈漫雪归还原告121900元。此后,被告沈漫雪又归还原告张瑞款项如下:2014年7月12日委托曹有红通过银行转款21000元至曹国华账上;2014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款35000元至曹国华账上;2014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款70000元至曹国华账上;2014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款80000元至曹国华账上;2015年2月15日委托张长凤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至曹国华账上;2015年5月25日委托廖莉通过银行转款5000元至曹国华账上;2015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转款80000元至曹国华账上;2015年5月28日委托廖莉通过银行转款70000元至曹国华账上;2015年6月1日委托张红文通过银行转款20000元至曹国华账上;2015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款10000元至曹国华账上;2015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款20000元至曹国华账上;2015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款20000元至曹国华账上。以上被告沈漫雪共计还款682900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张瑞以被告沈漫雪未归还尚欠借款本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瑞提供了被告沈漫雪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且被告沈漫雪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瑞实际出借给被告沈漫雪957250元,因原告张瑞认可被告沈漫雪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中含有部分利息,被告沈漫雪在出具借条前归还原告张瑞的121900元应视为利息,但该利息超过了被告沈漫雪自愿按年利率36%给付的法定标准,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也超过了年利率36%,故被告沈漫雪已归还原告张瑞的全部款项均按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沈漫雪已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完毕后尚欠原告张瑞借款本金742796元。此后,被告沈漫雪应按尚欠借款本金742796元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故原告张瑞诉请被告沈漫雪归还借款本金742796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就原告张瑞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漫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瑞借款本金74279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742796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漫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60元(原告张瑞已预交),由原告张瑞承担4010元,被告沈漫雪承担15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期间,上诉人沈漫雪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一:2015年1月24日建设银行存款凭证一份(金额为10000元、户名曹国华),证明目的:2014年1月24日沈漫雪归还了张瑞借款1万元,一审判决漏算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张瑞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沈曼雪归还了张瑞的钱,且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针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虽为存款凭条,因系上诉人所保管,应认定该款项系由其存入,被上诉人虽否认此款是还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予以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瑞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沈漫雪通过银行转款10000元给张瑞丈夫曹国华,截止2014年6月27日,沈漫雪归还张瑞131900元。其余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请、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归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进行评述:㈠关于借条出具前归还的款项性质问题。经查,一审时,双方对在出具借条前即2014年6月27日,上诉人已还款121900元的事实无争议。至于诉讼中围绕上述款项系归还借款利息还是借款本金问题,双方存在争议。首先,上诉人沈漫雪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给被上诉人张瑞的借条中已载明了借款本金6月8日-8月8日利息7万元的内容,而该借条是对先前数次出借款项的归总,因此,这一约定可从侧面印证双方先前出借款项时曾有利息的约定。其次,该借条载明的金额看,被上诉人张瑞承认借款100万元是由实际出借金额957250元和差额42750元先前借款未付利息两部分构成,由此说明双方当初就借款确曾有过利息的口头约定。另一方面,上诉人沈漫雪在一审时称扣除已还借款本金121900元,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835350元的说法,与其二审时称出于感谢而凑成100万元整数的说法前后矛盾,不足为信。再者,从相互转款情况看,在2013年8月30日当天,被上诉人张瑞转款120000元给上诉人沈漫雪,同时上诉人沈漫雪也转款12600元给上诉人沈漫雪。前者是出借款项双方均无异议,后者如被认为是还本金显然不合常理。还有,即便出具借条的当天即2014年6月27日,上诉人沈漫雪也通过银行转款14000元给被上诉人张瑞,如该款被认为是还本金显然没有必要。因此,2014年6月27日出具借条前上诉人沈漫雪的还款是利息而非本金。一审判决认定出具借条前归还的款项为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沈漫雪称该还款是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仅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6435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㈡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归还款项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沈漫雪称2014年1月24日归还了被上诉人张瑞借款1万元,一审判决漏算该笔款项,并提供了银行存款凭证一份佐证。由于该存款户名为被上诉人张瑞丈夫曹国华,本案还款中也有曹国华收取上诉人沈漫雪还款的情形,被上诉人张瑞虽称该笔还款是其他经济上的往来否认归还本案借款,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故本院最终认定:截止2014年6月27日,上诉人沈漫雪已归还被上诉人张瑞131900元。上诉人沈漫雪称一审判决漏算该笔款项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采纳。由此,截止2015年7月31日,上诉人沈漫雪已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完毕后尚欠被上诉人张瑞借款本金727806元(具体详见附表)。㈢关于本案支付违约金标准问题。上诉人沈漫雪在出具给被上诉人张瑞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数额、归还日期及逾期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很显然,双方对此借款不但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还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滞纳金)。由于上述约定过高,超出了国家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沈漫雪称本案借条中没有约定利率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同意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截止2015年7月31日,上诉人沈漫雪已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完毕后尚欠被上诉人张瑞借款本金727806元,故本案借款违约金本应从次日即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但鉴于被上诉人张瑞一审时仅主张从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本案借款违约金调整为以借款本金72780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二、沈漫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瑞借款本金72780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727806元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张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漫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60元,由张瑞负担4010元,由沈漫雪负担15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77元,由上诉人沈漫雪负担8000元,由被上诉人张瑞负担4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丽媛附表:张瑞诉沈漫雪一案欠款计算表项目时间金额(元)天数应付利息应抵本金尚欠利息尚欠本金2013.2.7借18600186002013.4.3借21800404002013.6.25还4500138∕832532+1785=4317183402172013.7.11借626501028672013.8.2借400001428672013.8.30借1200002628672013.8.30还1260066∕50∕282618+3090+1105=681357872570802013.10.28还530005914960380402190402014.1.24还100008819011.479011.472190402014.1.30还1260061296.242292.29216747.712014.3.7还25200367696.0317503.97199243.742014.4.14借650000387467.55849243.742014.4.21借4420075863.27893443.742014.6.27还140006759040.7258371.54893443.742014.7.12还210001513218.0750589.61893443.742014.8.8还350002723792.5339382.14893443.742014.12.26还70000140123368.6792750.81893443.742014.12.29还8000032643.6115394.42893443.742015.2.15还1000004842297.8342307.75851135.992015.5.25还50009983108.1878108.18851135.992015.5.26还800001839.481052.34850083.652015.5.28还7000021676.8868323.12781760.532015.6.1还2000043084.2116915.79764844.742015.6.3还3000021508.7328491.27736353.472015.6.5还1000021452.538547.477278062015.7.315640198.827278062015.9.25还2000020198.822015.12.24还2000019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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