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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倪秀玲与郭有理、姜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秀玲,郭有理,姜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002号原告:倪秀玲,女,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吉福利,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倪秀玲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有理,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姜雪,女,1972年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倪秀玲与被告郭有理、姜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潇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吉福利、被告郭有理、姜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秀玲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476.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在确山县××大道西段南山医院门口,由郭有理驾驶的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将原告碰伤住院。当时报警后,交警对郭有理进行了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后来经交警处理时郭有理及家属姜雪当场表示愿意承担责任给原告看伤,姜雪还将工作证给原告,让原告相信被告肯定会支付看病的医疗费用,当时原告也相信被告是诚信之人,但是从原告住院到出院,被告就不见踪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有理辩称:1、事故发生时我是边道直行,是原告撞的我,我在事故中不应该有责任。2、事故发生时,我给原告垫付有检查费,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被告姜雪辩称:我跟郭有理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我只是路过看到的,路过的时候事故已经发生了,当时双方解决事情的时候我在场,交警队的人去了,当时郭有理和倪秀玲的爱人吉福利愿意协商解决,双方在交警队出示的一个纸上面签字同意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之后交警队的人走了,协商时郭有理说“如果事故怨我的话我愿意全部赔,如果事情不怨我,我给你花了几百块钱检查费已经仁至义尽了”。此次事故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姜雪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姜雪工作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解决时,姜雪表示愿意做担保人。本院认为,姜雪把工作证交给原告并不能说明其愿意替被告郭有理承担赔偿责任,确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郭有理及其家属姜雪愿意承担责任给倪秀玲看伤,经查,郭有理与姜雪并不是夫妻关系,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姜雪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驳回原告对姜雪的诉讼请求;(二)关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问题。原告提交确山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郭有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有理提供光盘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情况说明上载明“郭有理和姜雪当场表示愿意承担责任给倪秀玲看伤”,但不能据此得出郭有理愿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结论,另从光盘视频上看出,郭有理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靠右行驶至确山县人民医院门口,与同向后方原告的儿子吉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吉磊驾驶电动车的乘坐人倪秀玲摔倒受伤。郭有理酒精吹气测试含量为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醉酒驾驶。郭有理应当负事故责任。吉磊驾驶电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从侧后方与郭有理发生碰撞,也应当负事故责任。本院认定,郭有理与吉磊的事故责任相当,应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6日15时42分,被告郭有理醉酒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人民医院门口时,与同向左后方吉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吉磊驾驶电动车受损、乘坐人倪秀玲摔倒受伤。确山县交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交警对郭有理进行酒精测试,郭有理酒精吹气测试含量为106mg/100ml。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2004.52元。原告儿子吉磊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修理花费38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有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及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04.52元;营养费:10元×7天=70元;护理费:33857元÷365天×7天=649.3元;原告诉请644元,本院依其诉请;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7天=560元;5、误工费:27233元÷365天×7天=522元;原告诉请518元,本院依其诉请;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址的远近,本院酌定为50元;7、财产损失:380元;以上合计为4226.52元。被告郭有理赔偿其中的50%,即211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有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倪秀玲各项损失共计2113.26元;二、驳回原告倪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倪秀玲负担12.5元,被告郭有理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潇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俊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