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4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某与于某1、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于某1,于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040号原告:田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州区妇联妇女儿童维权工作站站长。被告:于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于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田某与被告于某1、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1、于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18000元,合计48000元,且利息付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被告于某1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2日付清,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于某2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于某1、于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的当庭陈述;2.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13年8月2日,被告于某1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4.2013年8月2日,被告于某2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书一份;5.(2016)甘0702民初77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原告田某与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某1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外,还应每日承担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被告于某2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同日,被告于某1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于某2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时,被告于某2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付,担保人自愿承担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书下方印有被告于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8月10日,原告田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某1、于某2偿还该笔借款,后因原告未按时交纳公告费,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甘0702民初7703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于某1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田某与被告于某1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于某1支付借款,被告于某1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田某要求被告于某1偿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且利息付至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均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24%,向被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18000元,并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于某2在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于某1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田某与被告于某2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被告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民间借贷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故保证期间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2日。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第一次提起诉讼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自2016年8月10日开始起算保证合同两年的诉讼时效,至原告本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2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某1追偿。被告于某1、于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1偿付原告田某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18000元,合计48000元,并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24%,向原告田某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于某2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某2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某1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于某1负担,被告于某2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于某1、于某2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