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执2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彭仲清与杨厚坤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仲清,杨厚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82执2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仲清,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执行人:杨厚坤,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彭仲清与杨厚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据已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厚坤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彭仲清合作款16万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厚坤与申请执行人彭仲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厚坤确定分两次偿付申请执行人合作款16万元,申请执行人彭仲清表示同意并于2017年8月21日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杨厚坤与申请执行人彭仲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终结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执227案件的执行。二、被执行人杨厚坤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彭仲清可申请本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咏梅审判员 宋 刚审判员 沈 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