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4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德金、王敬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德金,王敬云,范德福,温淑梅,陈小宾,翟莉,范德宝,赵瑞霞,范寿伦,肖建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629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范德金,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敬云,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范德福,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温淑梅,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陈小宾,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翟莉,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范德宝,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赵瑞霞,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范寿伦,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肖建玲,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德金、王敬云、范德福、温淑梅、陈小宾、翟莉、范德宝、赵瑞霞、范寿伦、肖建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德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54879.6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414879.69元;2、判令被告范德福、温淑梅、陈小宾、翟莉、王敬云、范德宝、赵瑞霞、范寿伦、肖建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德金由被告陈小宾、范德福、范德宝、范寿伦担保,于2015年10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36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范德宝、范德金、范德福、陈小宾作为借款人,被告范德宝、范德金、范德福、陈小宾、翟莉、赵瑞霞、温淑梅、王敬云作为联合保证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德宝、范德金、范德福、陈小宾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范德金的借款用途为购料养殖,授信额度为4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9月3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范寿伦、肖建玲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范德金与原告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60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10月2日,原告向范德金发放贷款36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9日,月利率7.66667‰,范德金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贷款到期后,被告范德金未按约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2月24日尚欠本金360000元、利息54879.69元。后被告范德金于2017年3月19日偿还本金2000元,利息未偿还,原告现要求被告范德金偿还借款本金358000元、利息54879.6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范德金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范德福、温淑梅、陈小宾、翟莉、王敬云、范德宝、赵瑞霞、范寿伦、肖建玲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范德金发放贷款后,被告范德金负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范德金偿还借款本金358000元、利息54879.6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数额不予支持。被告范德福、温淑梅、陈小宾、翟莉、王敬云、范德宝、赵瑞霞、范寿伦、肖建玲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各被告对被告范德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德福、温淑梅、陈小宾、翟莉、王敬云、范德宝、赵瑞霞、范寿伦、肖建玲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范德金追偿。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德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8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54879.69元,共计412879.69元;二、被告范德金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尚欠本金数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范德福、温淑梅、陈小宾、翟莉、王敬云、范德宝、赵瑞霞、范寿伦、肖建玲对被告范德金的上述一、二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范德福、温淑梅、陈小宾、翟莉、王敬云、范德宝、赵瑞霞、范寿伦、肖建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德金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4元,减半收取3762元,由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范德金负担3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