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华利明湖投资合伙企业与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华利明湖投资合伙企业,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贵锋,应露颖,吴旭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355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华利明湖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十一号办公楼1057室,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237Q4B(1/1)。负责人:郑华玲,系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委托代理人:熊瑞瑞,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春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A1307。法定代表人王贵锋。被执行人: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工业园三区(藕渠渠中村)。法定代表人张景明。被执行人:王贵锋,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执行人:应露颖,女,198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执行人:吴旭建,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申请执行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华利明湖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贵锋、应露颖、吴旭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0417.2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2013苏银最保字第XBMY-JM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贵锋、应露颖、吴旭建对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分别在2013苏银最保字第XBMY001号、XBMY002号、XBMY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62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6843元,由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贵锋、应露颖、吴旭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27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将对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7年2月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又将对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了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华利明湖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吴旭建名下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虞山镇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3幢804室【权证号:虞山×××】,本案虽查封了该房屋,但因上述房屋设有高额抵押,且由另案首封,故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置;另有其名下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新东路18-18、18-19、18-20、18-21-201、18-21-401房屋,亦因上述房屋设有高额抵押,且由另案首封,故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置。经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有登记于被执行人吴旭建名下的苏E×××××起亚汽车一辆、苏E×××××宝马汽车一辆,因该二辆汽车均已被他案首封且未实际控制,故本案无法处置。另被执行人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均已被他案查封,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置。此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贵锋、应露颖、吴旭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3717260.25元及其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庾悦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天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