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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徽伯特利服饰有限公司与浙江卡鳄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伯特利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卡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1366号原告:安徽伯特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安徽上海七浦服饰批发市场*幢***室。法定代表人:陈春曼,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义群、许明峰(实习),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卡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石门镇羔羊工业园区(嘉兴圣丹丽鞋业有限公司内3幢1楼)。法定代表人:钟杰。委托诉代理人:魏子铭,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伯特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特利公司)与被告浙江卡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鳄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特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义群、许明峰、被告卡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伯特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缴纳的权益金250000元及利息损失7666.67元(以2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无授权导致的经济损失2303035.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经协商,被告与原告就“卡帝乐鳄鱼”商标授权使用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同意将自己拥有的“卡帝乐鳄鱼”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合法使用权,授权原告用于在中国大陆开展礼品、赠品、团购等相关业务和电视购物平台加工、生产、制造、销售第1331001号商标“CARTELO”卡帝乐鳄鱼女士皮鞋产品。原告要取得授权,向被告指定账户缴纳权益金250000元,款项到帐后,合同生效。此外,被告还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合同后,给予原告三个月的时间处理库存,期间不得有新款上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支付了权益保证金250000元。2016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授权书,允许原告在中国大陆开展礼品、赠品、团购等相关业务和电视购物平台(除其他线上和线下平台)加工、生产、制造、销售第1331001号商标“CARTELO”卡帝乐鳄鱼女士皮鞋产品。授权日期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原告在取得合法商标使用授权后,遂在中国大陆好享购物等电视购物平台开展销售活动。同年7月26日,“卡帝乐鳄鱼”“CARTELO”商标所有权人书面致函给原告产品销售的好享购物平台的持有人好享购物股份有限公司,指出因被告违约,已经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了给予被告的授权,并强调被告再无权授权任何人任何渠道销售“卡帝乐鳄鱼”品牌产品。原告在得到好享购物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并于同年8月17日书面致函被告及被告的董事长、总经理,要求解决授权问题,并指出退还权益金和因先期授权现在无法销售商品赔偿等一系列问题,但被告在收到函电后,一直没有给予任何答复,也不解决任何问题。鉴于商标所有权人的申明,原告不得不停止电视购物平台“CARTELO”卡帝乐鳄鱼女士皮鞋产品销售活动,并已经将全部“CARTELO”卡帝乐鳄鱼女士皮鞋产品入库封存,经济损失惨重。原告认为,目前的纠纷与违约责任完全是被告单方面造成的,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权使用约定商标,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为此起诉。被告卡鳄公司答辩称:1、由于涉案商标的所有人被南极电商收购,造成被告与南极电商之间的矛盾,从而导致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愿意按照实际使用期限退还权益金;2、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被告提供的证据2、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4中厂退指示书系打印件,且未有出具人的签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物流收据及快递单内容表示模糊,且与厂退指示书的出具时间无法对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系原件,因该证据属原告自认的销售所得,对此的认定有利于被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将根据票面金额确定原告自认的销售额;证据6中租赁合同与付款凭证无法相互印证,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订单系原件,且与银行业务回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将根据银行业务回单中的转账金额确定原告的成本支出;证据8虽系原告自行拍摄,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囤积有皮鞋库存,无法证明库存皮鞋的具体品牌、种类及数量。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外文书证,未经公证认证且被告未提供中文译本,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帝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331001号“CARTELO”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鞋”),有效期经续展至2019年11月6日。2015年12月28日,卡鳄公司经卡帝乐公司授权,可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并销售“卡帝乐鳄鱼CARTELO”品牌女式皮鞋、皮靴及皮拖鞋(不包括任何运动用的鞋),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4月27日,伯特利公司与卡鳄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卡鳄公司同意伯特利公司在中国大陆开展礼品、赠品、团购等相关业务和电视购物平台加工、生产、制造、销售第1331001号商标“CARTELO”卡帝乐鳄鱼女士皮鞋产品,授权使用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为取得上述授权,伯特利公司按约向卡鳄公司指定账户缴纳了权益金250000元。2016年5月1日,卡鳄公司向伯特利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内容与合同约定一致。伯特利公司在取得合法商标使用授权后,遂在中国大陆好享购物等电视购物平台开展销售活动。后因卡鳄公司与案外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的纠纷,导致伯特利公司自2016年8月17日起无法继续在电视购物平台销售“卡帝乐鳄鱼”品牌产品。伯特利公司多次就授权问题与卡鳄公司进行协商,未果。另查明,伯特利公司为订制“卡帝乐鳄鱼”品牌女鞋共支出货款1270000元。伯特利公司销售“卡帝乐鳄鱼”品牌女鞋取得的销售额为1042606.43元(总销售额1062428.49元-男鞋销售额19822.06元)。本院认为,伯特利公司与卡鳄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卡鳄公司自卡帝乐公司处获得的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但其授权给伯特利公司的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且因其与案外人的纠纷导致伯特利公司自2016年8月17日起无法使用授权商标,进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卡鳄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焦点为卡鳄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如何确定。伯特利公司主张卡鳄公司应退还权益金25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303035.40元。本院认为,对于伯特利公司要求卡鳄公司退还权益金250000元的请求,卡鳄公司的行为应属实质性违约,故应全额退还伯特利公司权益金。对于伯特利公司要求卡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03035.40元的请求,伯特利公司称该损失金额系根据预期利益计算而来,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卡鳄公司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亦未对伯特利公司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预期利益等进行约定,卡鳄公司无法预见违约将导致伯特利公司遭受上述金额的损失,且实际销售的盈亏结果、获利大小系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形成,受市场风险影响较大,伯特利公司将其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的责任完全归责于卡鳄公司不具合理性,再者伯特利公司主张的金额亦缺乏依据,故本院对伯特利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卡鳄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上对伯特利公司的销售行为产生了影响,造成了伯特利公司的经济损失,对伯特利公司损失的计算可参照销售额与成本的差额,按现有证据计算而得为227393.57元(1270000元-1042606.43元),考虑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以及卡鳄公司的违约行为对伯特利公司损失的影响程度,本院酌定卡鳄公司应对其中的113696.79元(227393.57元×5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伯特利公司的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卡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伯特利服饰有限公司损益金250000元;二、被告浙江卡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伯特利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3696.79元;三、驳回原告安徽伯特利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86元,由原告安徽伯特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531元,由被告浙江卡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欢杰审 判 员  何贤璇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梦垚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伯特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及权益金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被告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开展礼品、赠品、团购等相关业务和电视购物平台加工、生产、销售第1331001号商标“CARTELO”卡帝乐鳄鱼女士皮鞋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止日,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经销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获得第1331001号商标“CARTELO”相关授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函(复印件)、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丧失授权资格,导致原告产品的电视销售被禁止。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丧失授权资格的原因不在己方。4、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厂退指示书(打印件)9份、物流收据及快递单8份,证明因被告丧失授权资格,导致原告被退货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存在这些损失,也是因市场风险导致,并非因授权终止而导致的实际损失,且这些损失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未能预见。5、TV供应商商品合作信息表单1份、增值税发票15份、销售清单2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6、仓库租赁厂房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3份、劳动合同书1份、银行业务回单5份、员工社保补助表及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为销售产品支付的仓储费用及员工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7、卡鳄女鞋订单2份、卡帝乐鳄鱼女鞋鞋盒订单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银行业务回单17份、照片(打印件)6份,证明原告为生产产品投入的成本。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8、证明2份、光盘7份、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因丧失授权资格导致囤积货品以及库存的数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9、微信截图(打印件)及短信截图(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丧失授权资格导致原告受损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对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就问题进行过讨论。二、被告卡鳄公司提交的证据:1、授权协议1份,证明被告获得授权的时间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外文颁布,被告应提供中文译文。2、授权书1份,证明被告取得商标授权的期间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订立合同时存在过错,其取得授权的期间与授权给原告的期间不一致。3、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股权公告(打印件)1份,证明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决定收购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股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品牌使用授权协议、授权书、授权证书各1份,证明在南极电商收购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之后,被告与南极电商于2016年10月1日重新签订授权协议,但取得的授权范围小于之前授权范围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丧失了在电视购物平台开展产品销售业务的授权资格,导致了原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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