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周佩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周佩文,李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78149442-8负责人:周小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辜红,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佩文,男,1994年4月1日生,汉族,万载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委托代理人:廖敏根,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娟,女,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万载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上诉人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佩文、李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8时04分许,李娟驾驶赣C/×××××小型轿车由万载县龙湖公园内往将军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水悦龙湖”小区前路段在其道路右侧将车停下打开驾驶室车门时,正好从其后方驶来由周佩文驾驶的赣C/×××××二轮摩托车与其左侧驾驶室车门相撞,造成周佩文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为:李娟驾驶赣C/×××××小型轿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佩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佩文被送往万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在该院住院19日,共花费医疗费18144.01元(180元+17元+17947.01元),住院期间由聘请的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右内踝骨折,骨折筋伤,气滞血瘀;2、右足舟状骨骨折;3、软组织挫裂伤。西医诊断:1、右内踝骨折;2、右足舟状骨骨折;3、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建议石膏托继续固定2周,加强营养;2、出院后8周内禁止患肢负重或激烈活动,防再次骨折;3、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防关节僵硬,肌肉萎缩,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待骨折愈合后(约术后1年),于我院取出内固定物;5、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术后1、2、3、6、12月)。2016年11月23日,原告在江西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00元。本案肇事车辆赣C/×××××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为李娟,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2016年5月12日又重新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强制报废期止2099年12月31日。李娟在安邦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李娟垫付了周佩文的医疗费18144.01元及鉴定费400元。庭审中,周佩文与安邦公司一致同意将周佩文的电动车修理费酌定为200元。周佩文在庭审中陈述其事故发生前与其姐姐合伙开店,其要求误工费按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万公交认字【2016】第11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次划分责任的依据,李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佩文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赣C/×××××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周佩文的损失应当先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不足部分能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请求赔偿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安邦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单中有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李娟,2016年4月27日。该院认为,李娟在保单上的签名并不能足以证明安邦公司在投保时就投保险种对应的免责条款向李娟作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明确详尽说明(包括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等),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该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赣C/×××××车辆虽未及时年检,但李娟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对车辆进行了年检,且检验结果为合格,此表明该车辆性能完好,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亦不增大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故被保险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李娟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故安邦公司应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的赔偿。综上,结合周佩文的诉求核定其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8144.01元;二、误工费7082.76元【75天×(24648元/年÷12月÷21.75天),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期依据医嘱】;三、护理费2036.49元【19天×(27975元/年÷12月÷21.75天),护理期应当参照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意见,医疗机构未提供意见以实际住院天数为依据,周佩文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五、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期应当以医嘱为准,医嘱未载明以实际住院天数为依据】;六、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医嘱或鉴定结论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七、车辆修理费200元;八、鉴定费4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为依据】;以上合计32383.26元,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合计9119.25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664.01元(18144.01元+3000元+950元+570元-10000元),以上合计31983.26元。鉴定费400元由李娟承担,因其已经垫付费用18544.01元,故周佩文应返还李娟18144.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周佩文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周佩文车辆修理费2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护理费计9119.25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2664.01元,以上合计31983.26元;二、李娟应承担鉴定费400元,因其已垫付周佩文18544.01元,故周佩文应返还李娟18144.01元。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李娟负担。上诉人安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2664.01元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定保险责任不合理。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关于“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免责条款属于以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情形。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黑体字说明,并与被上诉人李娟签订了确认书,要求其确认已阅读黑体字部分内容,表明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依照条款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行驶证,其发生事故时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上诉人在投保时在投保单上、条款上已用黑体加粗字对李娟进行了提示,且李娟本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周佩文答辩称:本次事故中,李娟的车辆是处于静止状态的,只因为开车门时未注意到答辩人的出现才发生相撞事故,而不是李娟车辆没有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引发的事故。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是否年检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并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免责条款无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安邦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娟所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虽未年检,但事故发生后经过检验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合格,且该车未年检并未导致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从而增大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本案交通事故是因李娟车辆停止后,开车门时未注意后方来车所致,与车辆年检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安邦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安平审判员 李福星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