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裘爱红与柳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爱红,柳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033号原告:裘爱红,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炳,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赛波,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柳振林,男。原告裘爱红与被告柳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柳振林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7年8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爱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炳、谢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振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振林归还原告裘爱红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柳振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柳振林因需向裘爱红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裘爱红人民币计贰万元(20000)元2013.11.4日借款人柳振林”。借款后,柳振林未归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裘爱红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裘爱红与被告柳振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柳振林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归还借款本金之义务。因借条中未对借款利率、借款归还期限以及逾期利率作出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振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裘爱红借款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柳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旭东人民陪审员 朱建成人民陪审员 胡明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夏慧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