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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4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鲁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陈开贞、沈龙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陈某某,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570号原告:徐某某,男,1982年4月20日生,山东省东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兵,禄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江东华龙人家17幢2单元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61554242C。负责人:杨亚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7月26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沈某某,女,1973年1月6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五华公司)、陈某某、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兵、被告人寿财保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星、被告陈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971.99元;二、判令被告陈某某、沈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981.33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上海嘉陵”电动自行车从富民县豹子沟工业园区方向出发驶往昆明方向,19时31分许,陈某某驶至京昆线K3342+100米处左转弯时,遇徐某某驾驶车沿京昆线由南向北行驶,陈某某所驾车前部与徐某某所驾车前部相撞,致陈某某摔倒受伤,后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医院及被告陈某某、沈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64953.32元。经富民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徐某某和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徐某某驾驶的“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11月1日被告陈某某、沈某某就陈某某的死亡赔偿事宜向富民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沈某某承担40%的事故责任。综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主动的支付了相关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在原告的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陈某某的家属也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富民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人寿财保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只能按50%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驾驶的货车超载,应扣减保险公司10%的责任;3、原告给付的丧葬费过高;4、医疗费按照票据应扣减25%的费用进行赔偿;5、生活费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经给付了交通费,不能重复请求;6、原告应该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才能请求赔偿;7、本案中人民法院已经对赔偿款进行了财产保全。被告陈某某、沈某某口头答辩称,去年在交警队解决时原告同意不要我们承担任何费用,现在原告又起诉要求我们赔偿,我们不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人寿财保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丧葬费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给付的丧葬费金额过高,对生活费的《收条》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五华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不予认可,认为是格式条款,因为自己已经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不能按照该条款执行;被告陈某某、沈某某对被告人寿财保五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某、沈某某系夫妻。2015年10月30日,被告陈某某、沈某某的儿子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富民县豹子沟工业园区方向出发驶往昆明方向,19时13分许,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京昆线K3342+100处左转弯时,遇原告徐某某驾驶的货车沿京昆线由南向北行驶,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徐某某驾驶的车头前部相撞,致陈某某摔倒跌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某某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日死亡。该事故经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徐某某各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沈某某对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查后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在富民县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费763.48元、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的门诊费2770.60元、住院费25419.24元合计28953.32元是徐某某垫付。2015年11月4日徐某某与陈某某、沈某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徐某某根据协议书于同日赔偿陈某某、沈某某丧葬费35000元。2015年11月3日,徐某某付给陈某某、沈某某生活费1000元。2016年11月1日,陈某某、沈某某向本院起诉徐某某、人寿财保五华公司,要求徐某某、人寿财保五华公司赔偿因陈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016年12月28日,本院(2016)云0124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人寿财保五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某、沈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剩余的损失由人寿财保五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人寿财保五华公司不服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7月1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2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徐某某驾驶的车在人寿财保五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徐某某为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付给陈某某和沈某某的丧葬费、生活费在本院(2016)云0124民初917号民事案件中未作处理。本案中,原告徐某某已经申请对人寿财保五华公司应付给陈某某、沈某某的经济损失中的25981.33元赔偿款进行保全,该款人寿财保五华公司现已汇到本院执行工作局账户内暂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徐某某驾驶的车在人寿财保五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徐某某为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付给陈某某和沈某某的丧葬费应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及本院(2016)云0124民初9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徐某某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徐某某为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8953.32元,徐某某提交了《诊断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徐某某付给陈某某和沈某某的丧葬费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七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徐某某付给陈某某和沈某某的生活费,是徐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付给陈某某和沈某某的费用,徐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不予认可。上述本院认可的徐某某为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8953.32元,先由人寿财保五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18953.32元,由陈某某和沈某某承担40%合计为7581.33元,由人寿财保五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合计为11371.99元;徐某某付给陈某某和沈某某的丧葬费35000元,由人寿财保五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合计为21000元,徐某某要求由陈某某和沈某某赔偿丧葬费,因该费用是徐某某根据其与陈某某和沈某某共同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付给陈某某和沈某某的费用,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丧葬费的给付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徐某某要求由陈某某和沈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起诉请求由人寿财保五华公司共计赔偿38971.99元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为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合计38971.99元;二、由被告陈某某、沈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为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581.33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计71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志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芯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