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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陆沛允与被告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沛允,吴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472号原告:陆沛允,男,汉族,1974年5月1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家山,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孝文,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超,男,汉族,1971年4月27日生。原告陆沛允诉被告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沛允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家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沛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吴超多次向原告借款共30000元,其中22000元有转账记录,8000元为现金给付。原告自2015年起催要,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被告吴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汇款凭证(22000元),可证明借款基本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另外8000元为给付现金、无汇款凭证,因有电话录音佐证,且被告未到庭答辩及举证反驳,应作有利于原告的认定。故认定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逾期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提交了多次催款微信记录,被告亦多次承诺尽快筹款归还,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6%计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沛允借款3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吴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沛审 判 员  陈 标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捷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