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闫光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光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光发(曾用名闫广发),男,生于1990年3月7日,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4日由华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光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闫光发与贺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华池县王某某的家中喝酒,贺某某将自己驾驶的红色“圣火神”牌SHSxxxxx摩托车停放在王某某的院中,并将车钥匙放在王某某家的茶几上,期间三人应邀又到华池县县城南河桥附近夜市继续喝酒,晚上23点许,闫光发提前离开喝酒现场,返回王某某家居住。次日早晨,闫光发驾驶贺某某的摩托车离开王某某家,返回吴起县白豹镇的家中,同日中午返回华池县城并联系李某某,慌称该摩托车是自己所购买并以600元钱抵押给李某某。2月5日中午11时许贺某某到王某某家院子寻找摩托车时发现摩托车丢失,遂联系赵某某,并告诉摩托车丢失的事实,赵某某立即联系闫光发询问情况,但电话一直无法接通,直到17时左右,闫光发给赵某某回电,谎称自己将贺某某的摩托车骑回吴起县,并说自己两天后归还,两天后又告诉该摩托车被自己抵押给李某某,让贺某某自己去赎。经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54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综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单,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及侦查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一起喝酒并将摩托车停放在王某某家中,以及被闫光发盗走摩托车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闫光发以自己的名义将摩托车以600元钱抵押给李某某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作案的事实及过程;6.华池县价格认定中心华价认定[201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盗摩托车价值为4545元;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所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动到案后于2017年6月13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由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24日由华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光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光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保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杰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