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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伟钧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钧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94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钧,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徐叔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伟钧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沪0107刑初4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伟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伟钧及其辩护人徐叔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张某1、张某2、黄某某、潘某1、潘2、刘某、马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上海市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公务员登记表、处级干部信息核对表、上海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绿化市容局”)党政领导职责分工安排、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绿化市容局报销凭证、发票、申请拨款单、市政工程合同、工程审价单等以及绿化市容局下属的市容景观管理所岗位设置方案、审批表,上海澜天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和情况说明,上海夏雨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上海瞬通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上海慎通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房屋装修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住宅装修及家电照片,出入境记录、泰国普吉岛跟团游行程单、付款凭证及相关财务凭证,外币账户开户资料和进出流水及部分存款凭证,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外汇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证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原审被告人李伟钧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李伟钧于2004年9月起任上海市普陀区市容局副局长,2009年3月,上海市普陀区绿化局和市容局合并成立绿化市容局,李伟钧被任命为副局长,直至2011年8月31日。李伟钧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其分管市容景观所,负责景观灯光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为上海夏雨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雨岛公司”)、上海瞬通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慎通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瞬通公司和慎通公司”)在景观灯光工程的项目分包、工程监理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李伟钧先后多次收受夏雨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另案处理)、瞬通公司和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另案处理)给予的贿赂,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10月,李伟钧及家人接受张某1的安排赴泰国旅游(旅游费用价值人民币21,000余元),并收受张某1给予的美金1,000元(折合人民币6,600余元)。2、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李伟钧接受夏雨岛公司出资为其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的房屋进行装修(包括空调6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28,800余元;并收受了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的三星液晶电视机4台。3、2011年8月,李伟钧收受张某2给予的英镑1万元(折合人民币103,000余元);2013年2月,收受张某2给予的欧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82,000余元);2015年8月,收受张某2给予的欧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6,000余元)。4、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间,李伟钧先后分别收受张某1、张某2以红白喜事为名给予的人民币40,000元、20,000元。2016年9月22日,李伟钧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伟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李伟钧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伟钧家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李伟钧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五十八万元依法没收。上诉人李伟钧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并提出,李伟钧及家人接受张某1的安排赴泰国旅游是张某1所属夏雨岛公司完成景观灯光工程后的庆功行为,并非受贿;原判认定夏雨岛公司为李伟钧装修房屋的费用过高;李伟钧所接受张某2两次给予欧元钱款时,已经调离绿化市容局,且李伟钧与张某2事先并未约定离职后再收受财物,该收受钱款行为与其职务没有关系,不是受贿;李伟钧接受张某1、张某2的红白喜事钱款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请求本院减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李伟钧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李伟钧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刑初45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针对李伟钧辩护人对案件事实与定性方面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李伟钧及家人接受张某1的安排赴泰国旅游是否是受贿行为的认定。李伟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1谋取利益,且李伟钧及家人接受张某1的安排赴泰国免费旅游,省却了旅游费用,其获得的利益属于受贿中的“财物”,而且在旅游期间,还收受张某1给予的美金1,000元,李伟钧在主观上也知道该免费旅行安排及收受美金的行为与自己的职务有关联,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受贿。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夏雨岛公司出资为李伟钧装修房屋费用的认定。原判认定,夏雨岛公司出资为李伟钧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的房屋装修,花费人民币228,800余元,该事实由房屋装修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住宅装修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辩护人关于房屋装修费用过高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三、关于李伟钧两次接受张某2的欧元钱款是否计入受贿金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尽管李伟钧与张某2未约定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但李伟钧在职期间为张某2谋取过利益且收受了张某2给予的财物,其离开绿化市容局后两次接受张某2的2万欧元是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且李伟钧的供述及证人张某2的陈述均证明李伟钧是基于职务原因两次接受张某2给予的欧元,故李伟钧两次接受张某2的欧元钱款也应该计入受贿金额。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四、关于李伟钧接受张某1、张某2的红白喜事钱款是否计入受贿金额的认定。李伟钧先后收受张某1、张某2红白喜事礼金,远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礼金”范畴,其接受礼金的行为与李伟钧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1、张某2谋取利益有密切关系,属于李伟钧离开绿化市容局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故李伟钧接受的礼金应计入受贿金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伟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上诉人李伟钧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并退出全部赃款等情节,已对其从宽处罚。上诉人李伟钧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翟浩审判长  王宗光审判员  管勤莺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