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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7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孟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孟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2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米晋湘,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瑛,广东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健,广东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红军,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孟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瑛、冼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红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孟红军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82940.87元(其中本金498000元,利息33415.80元,罚息51525.0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孟红军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律师费损失32317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孟红军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账号,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项下的“快e贷”业务,并在网上银行签订了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下称“借贷通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快e贷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98000元。《借贷通服务协议》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借贷通”服务,贷款人审核后将为借款人开立本人名下的贷款账户,该账款账户从属于“快e贷借款合同”,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本协议是对该合同的补充;签约“借贷通”的银行卡号为62×××00。《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肆拾玖万捌仟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2个月后的对应日止。单笔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借款款项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无论何时支用借款,支用的所有借款的到期日都是确定不变的,不会根据起息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应顺延,到期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利率按照6.6%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自借款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没贷款人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贷款人制作或保留的借款人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贷款人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甲乙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确定证据。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属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如有)。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分多次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被告一共支用贷款人民币49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快e贷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582940.87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为追究被告到期未清偿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32317元等,依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孟红军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发放贷款。2、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银行卡领卡签收单、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申请回执、业务收费凭证两份,建设银行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存款凭条2份、转账凭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到建设银行开办银行卡账户(卡号62×××00),当场签名领取银行卡,并领取了网银盾;被告同日还办理了存款及转账业务;被告设置的个人网银用户名、个人网银登陆密码、网银盾密码作为其登陆建设银行个人网银进行操作的身份验证方式,用上述方式在建设银行个人网银所作的交易均视为被告本人所为。3、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打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项下的“快e贷”业务,并在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98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事项。4、建设银行“快贷”介绍和快贷产品操作手册打印件。证明快e贷产品在客户个人网上银行的操作流程以及步骤,客户登录个人网银,提出快e贷贷款申请,原告进行审批,客户确认审批结果后填写客户信息、阅读并同意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内容,进行网银盾验密后确认签约,生成贷款合同;客户以电商网站消费、POS机刷卡消费、转账支付三种方式支用快e贷贷款。5、贷款资金流向一览表截图打印件、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网上银行三次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分别支用48900元、45800元、403300元,共支用498000元。6、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调取的被告涉案银行卡POS机刷卡记录。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分三次以POS机刷卡的方式使用原告给予其的贷款额度498000元。7、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被告所持涉案银行卡在2015年4月23日的银行流水与法院调取的银联交易记录不吻合,说明被告当日通过POS机刷卡方式的交易并非使用其自有存款,而是使用了原告给予其的贷款额度。8、个人贷款客户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证明截止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582940.87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除律师费支出的事实部分,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4年5月9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玉器街支行申请个人开户和电子银行服务,申领了卡号为62×××00的银联龙通卡(IC卡),并开通该卡的电子银行服务,领取了相应的网银盾(USBKEY)。2、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还约定:借款人持签约借记卡通过POS渠道进行贷款消费的,系统自动默认所签约的借记卡POS刷卡支付的账户顺序为首先支用贷款账户,再支用借记卡存款账户。3、2015年4月23日,即原、被告签订借贷通服务协议和快e贷借款合同当日,被告持上述银联龙通卡以POS机刷卡的形式三次支用贷款,金额分别为45800元、48900元、403300元,合计498000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予还款,截止2017年5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8000元、借款期限内(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利息33415.80元、逾期罚息51525.07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份情况说明,称本案贷款在合同期限内按照约定的年利率6.6%执行,贷款到期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下调后的利率,罚息为年利率5.6%上浮50%即年利率8.4%,而非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6%上浮50%计收。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孟红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原告将原、被告约定的罚息标准年利率9.9%下调至8.4%,该变更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律师费。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负担条款,原告也委托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但在庭审中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已付或者应付律师费数额,本院无法认定相关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8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5月26日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3415.80元、逾期罚息为51525.07元,此后罚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财产保全费3096元,合计8072元,由被告孟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