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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元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元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268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元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晓秋,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吉林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元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发公司)诉被告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90元及利息(按月利1分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借款13090元,约定月利息1分,到期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荣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据1枚和(2017)吉011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13090元,约定月利1分,2014年12月31日前本息还清以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追要过该笔欠款的事实。被告李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元发公司与被告李荣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行为及利息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荣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当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元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090元及利息(按月利1分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4元,由被告李荣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贵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宛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