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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河南恒远钢构有限公司与杨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恒远钢构有限公司,杨刚,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003号原告:河南恒远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天坛创业园C区。法定代表人:赵献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刚,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豫港花园B区。第三人: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虎岭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马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和,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河南恒远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钢构公司)与被告杨刚、第三人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远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被告杨刚、第三人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远钢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其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470元;2、依法判令其公司不为被告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事实和理由:1、2014年4月初,被告通过招聘方式到其公司从事车间生产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被告擅自离开公司,并于2015年7月到大红鹰板材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没有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但被告的行为应视为主动与其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其公司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也不应为被告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2、退一步讲,假设其公司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补偿标准也是错误的。被告2014年4月到其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其公司工作一年两个月时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96元;加入其公司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也仅为1.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而不是7.5个月。仲裁裁决书错误认定被告是由第三人居安公司安排到其公司工作,并由其公司承担被告未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完全是错误的。其公司和第三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更何况其公司是在2013年8月才登记成立的,不可能在2013年3月就由第三人安排被告到其公司工作。被告杨刚辩称,仲裁裁决结果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居安公司述称,其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结果错误,其公司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双方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被告并不是其公司安排到原告处工作的,所以仲裁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被告的证件,是其公司出资培训的,后被告不在其公司工作后,应由其公司注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单,以此证明2009年10月至2014年7月系第三人缴纳,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系原告缴纳,与原告所说的其于2014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相矛盾,原告是第三人的分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后,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和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社保关系没有立即转走,所以才会出现延迟三个月的情况;其公司并不是原告的分公司,两个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称其于2008年12月24日到第三人居安公司工作,第三人居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应由其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以上陈述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4日,被告杨刚到第三人居安公司从事装配工作。2009年10月,第三人居安公司为被告参加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13年8月9日,河南居安钢构有限公司成立,被告仍在原岗位工作。2014年4月10日,被告与河南居安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2014年6月24日,河南居安钢构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恒远钢构有限公司。2015年5月28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另查:第三人居安公司已为被告缴纳2009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恒远钢构公司已为被告缴纳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恒远钢构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196元。后被告因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单位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16年12月12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6)第7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河南恒远钢构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470元。2、被申请人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3、被申请人河南恒远钢构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4、被申请人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人的行车证。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4年4月,被告与原告恒远钢构公司签订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建立,被告与第三人居安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离开原告恒远钢构公司,被告称离开的原因是原告的车间主任通知其回家休息,至今未安排工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是被告擅自离开公司,并于2015年7月到大红鹰板材公司工作,被告的行为应视为主动与其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也未到期,原告也未对双方劳动关系做出处理决定,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延续。2016年3月25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可以看出被告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5日解除。被告在原告恒远钢构公司及第三人居安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及第三人未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新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故原告恒远钢构公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470元(2196元/月×7.5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因此,第三人居安公司应将被告的行车证予以返还。被告另要求第三人返还其电工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扣押其电工证,第三人也不认可其公司持有原告的电工证,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恒远钢构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恒远钢构公司支付其没有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被告提出,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恒远钢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470元。二、第三人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刚的行车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卢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清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子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