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92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1477号原告孟某,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高桥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海泉,巴中市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高桥乡。原告孟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孟某1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80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底原、被告经同学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元旦举行婚礼,同年6月16日生育长子孟某1,同年9月9日在下两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3月被告独自离家出走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予以判决。被告潘某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情况;二、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三、南江县高桥乡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育有一子,被告潘某于2015年2月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四、对证人曾某、邓某、黄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5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08年底原、被告经同学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元旦举行婚礼,同年6月16日生育长子孟某1,,同年9月9日在南江县下两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2015年3月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在分居期间,子孟某1由原告抚养,现就读南江县高桥小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存款130000.00元以被告的名义存入银行,被告至今未支取。双方是否还有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3月外出后至今不归,导致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以上,且现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亦未到庭,双方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分居期间,婚生子孟某1一直由原告抚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孟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孟某1随原告生活后,被告作为母亲,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本院确定被告潘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孟某1在成长期间,若遇较大的教育费及医疗费支出,可以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本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130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婚生子孟某1随原告孟某生活,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孟某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至子孟某1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130000.00元,原告孟某分割65000.00元,被告潘某分割65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欧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