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强与王赣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王赣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988号原告:张强,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王赣苏,男,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江西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张强与被告王赣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赣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200元,并承担本金41,200元,按月息3分从2017年3月12日至还清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1,2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归还本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王赣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被告王赣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1,200元,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赣苏向原告张强借款出具了借条,故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赣苏与原告张强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张强放弃利息的诉请是其自行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现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赣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张强借款人民币4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王赣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明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饶建红